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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叶建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建军,夏庆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建军。委托代理人:叶长江。委托代理人:李丹,大洼县大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庆凯。委托代理人:刘殿双,辽宁双兴律师所律师。上诉人叶建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叶长江、李丹、被上诉人夏庆凯及委托代理人刘殿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夏庆凯一审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在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借据,并承诺一年内还清,如不能按时偿还,被告同意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叶建军一审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我向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我只是为了表示还款诚意才为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借据,所以原告出具的借据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既然要求我偿还人民币110000元的借款,就应当提供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的借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承诺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为表示还款诚意,书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如到期不能偿还此款,借款人同意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故应从借款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以上借款的利息。被告口头承诺月利率为3%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自己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与张利的电话录音中,被告对自己拿50000元,庞磊拿50000元都认可,但庞磊的笔录中,庞磊不承认自己拿了50000元。故被告以上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叶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庆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3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以上借款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15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叶建军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上诉人实际借款是5万元,原审认定10万元错误,上诉人认可5万元,另5万元应当由庞磊偿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夏庆凯服从一审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借款是10万元,还是5万元。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叶建军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庞磊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与庞磊向被上诉人各借款5万元。另认为,上诉人实际借款是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10万元错误,上诉人认可5万元,另5万元应当由庞磊偿还。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夏庆凯认为,证人庞磊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证人所述不真实。另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借款10万元,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上诉人叶建军为被上诉人夏庆凯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因急需用钱,借款人叶建军向夏庆凯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借款人保证于(2014)年(12)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款,如到期不能偿还此款,借款人同意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空口无凭,特立此据为证,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悔约”。现被上诉人夏庆凯以与上诉人叶建军之间只存在人民币110000元的借贷关系为由,持此借据起诉要求上诉人叶建军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上诉人叶建军否认借款人民币110000的事实,只认可在被上诉人夏庆凯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建军提出其只在被上诉人夏庆凯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而不是人民币100000元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叶建军与被上诉人夏庆凯均认可2013年12月23日上诉人叶建军为被上诉人夏庆凯出具的借据中人民币250000元的数额不真实,故对该借据中的借款数额不予确认。现被上诉人夏庆凯起诉要求上诉人叶建军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的主张,因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被上诉人夏庆凯要求上诉人叶建军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仅凭上诉人叶建军与案外人张利之间的通话记录中上诉人叶建军述称的“当初不说了吗卖房子还他钱吗,庞磊那钱我也认,100000元钱我也认,3分利我也认,今天早上拿250000元把我起诉了呢”,就认定上诉人叶建军在被上诉人夏庆凯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显系不当,且上诉人叶建军在与案外人张利的通话记录中述称其“在被上诉人夏庆凯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案外人庞磊在被上诉人夏庆凯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对此事实案外人庞磊在本案二审诉讼中予以了认可。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建军认可在被上诉人夏庆凯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依据不足。上诉人叶建军在被上诉人夏庆凯处借款,双方在借据中就利息部分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诉人叶建军应按约定向被上诉人夏庆凯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综上,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叶建军偿还被上诉人夏庆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87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大洼县人民法院(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87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叶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庆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3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以上借款的利息。”三、上诉人叶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夏庆凯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合计5000元,上诉人叶建军承担2273元、被上诉人夏庆凯承担2727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上诉人夏庆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彦东审 判 员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皓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