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0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莹与吴夫增、杜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莹,吴夫增,杜祥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2269号申请执行人吴莹,女,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邳州市人,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吴夫增,男,1954年10月17日生,汉族,邳州市人,住邳州市南京路鑫惠花园中区。被执行人杜祥兰,女,1958年10月7日生,汉族,邳州市人,住邳州市南京路鑫惠花园中区。申请执行人吴莹与吴夫增、杜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025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等。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新民初字第025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曹敬银执行员 刘杉林执行员 史玉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