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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4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蔡剑、钱祖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蔡剑,钱祖兰,南通市元方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07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住所地如皋市。负责人黄新,行长。被执行人蔡剑。被执行人钱祖兰,系被告蔡剑之妻。被执行人南通市元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钱祖芳。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与被执行人蔡剑、钱祖兰、南通市元方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03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蔡剑、钱祖兰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7585.86元(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止)。二、被告蔡剑、钱祖兰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借款本金75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0.8%计算自2015年2月2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蔡剑、钱祖兰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支行对被告蔡剑、钱祖兰所有的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许庄村14组的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皋房他证字第××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758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南通市元方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蔡剑、钱祖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三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由执行员许亮亮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750000元元及利息(截止至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为7585.86元,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案件受理费5650元,执行费10032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等有价值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蔡剑、钱祖兰所有的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许庄村14组房产一套。同时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执行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实际居住的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03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姚建斌执行员  许亮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