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29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5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朝鲜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住青岛市黄岛区。2005年2月1日因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11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与刘某某于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春江路好兄弟KTV对面欲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丰田越野车(刘某某所有)离开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刘某某对赵某无故进行殴打,后被告人任某某将刘某某送至兰东小区,其又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奔腾轿车(任某某所有)回到好兄弟KTV门口,并电话纠集卢桂鹏(在逃)、周君和左利飞(未到案)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春江路汇合,上述四人乘坐任某某驾驶的鲁B×××××号奔腾轿车尾随被害人赵某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走廊,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卢桂鹏、周君和左利飞再次对被害人赵某无故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与刘某某于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春江路好兄弟KTV对面欲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丰田越野车(刘某某所有)离开时,因停车问题与赵某发生口角,任某某伙同刘某某对赵某进行殴打。后任某某将刘某某送至兰东小区,其又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奔腾轿车(任某某所有)回到好兄弟KTV门口,并电话纠集卢某某(在逃)、周某和左某某(未到案)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春江路汇合,上述四人乘坐任某某驾驶的鲁B×××××号奔腾轿车尾随赵某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走廊,任某某伙同卢桂鹏、周君和左利飞再次对赵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赵某双眼、鼻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任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实任某某的身份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任某某前科情况;道路卡口照片证实任某某驾驶车辆经过情况;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尤程玉等人的证言及任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案发的相关情况,任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在案予以佐证;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伤情;视频资料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某某具有犯罪前科,本案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栾 冲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单梦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