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2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易泉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泉昌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刑初61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泉昌(曾用名易顺昌,绰号“鸽子”),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于2014年10月8日经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21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汀县看守所。辩护人戴求忠,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易泉昌被控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于2016年3月3日以汀检公刑诉(2016)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泉昌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晚,蔡某某(已判刑)与曹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买卖麻黄碱事宜后,蔡某某将曹某某欲购买麻黄碱一事告诉其父亲蔡某某甲(已判刑)。8月8日上午,蔡某某甲通过与邱某某、黄某某某(均已判刑)联系并取得部分麻黄碱样品后,得知麻黄碱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一步提纯,且价格便宜,即让蔡某某帮忙联系对麻黄碱进行加工提纯。当日中午,蔡某某联系到被告人易泉昌,由被告人易泉昌看过麻黄碱样品并确认可以进行加工提纯。当晚,先由蔡某某甲通过邱某某、黄某某某联系确认���麻黄碱交易的数量及价格,再由蔡某某甲通过蔡某某与被告人易泉昌商定,加工85千克麻黄碱的加工费为一万元,材料费先付五千元。8月9日上午,由被告人易泉昌先行购买了加工麻黄碱所需的无水乙醇,14时许,蔡某某甲通过邱某某、黄某某某从长汀县城取得85千克的麻黄碱,并将该批麻黄碱运回南山镇南山村下窑其个人经营的养猪场内。当晚,由被告人易泉昌和蔡某某在养猪场内,对该批麻黄碱进行加工提纯,但因原料不足未提炼成功。8月10日下午,蔡某某甲按被告人易泉昌的要求再次支付人民币一千元后,由被告人易泉昌购回四桶丙酮,并由蔡某某甲从南山镇运回养猪场内。当晚,被告人易泉昌和蔡某某再次在养猪场对该批麻黄碱进行加工提纯并获得成功,随后被告人易泉昌和蔡某某甲、蔡某某对加工好的麻黄碱进行称重及包装。加工后的麻黄碱共计75千克,���三个蛇皮袋装好,并由蔡某某甲从养猪场运回家中。8月11日凌晨,蔡某某与曹某某联系,由曹某某驾车至蔡某某甲家中,双方约定由蔡某某甲将加工好的75千克麻黄碱以每千克3000元的价格,赊给曹某某由其运回长汀县城。8月12日,曹某某将该批麻黄碱伙同他人运往成都进行销售,8月15日15时许,曹某某在成都市途乐公寓房间内被成都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查扣部分未销售的麻黄碱。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检材1-13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8月18日下午,长汀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南山镇南山村下店2号将蔡某某抓获,并在其养猪场内查获用于提炼麻黄碱的化学物品及工具。2015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易泉昌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长汀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甲、蔡某某、黄某某某、邱某某证言;3、被告人易泉昌的供述和辩解;4、成都市公安局制作的《称量笔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以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泉昌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伙同他人非法买卖麻黄碱共计75千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易泉昌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易泉昌对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另辩解供提纯麻黄碱用的化学原料等物品非其联系购买。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另提出如下量刑辩护意见:1、被告人易泉昌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构成自首;2、受雇于蔡某某甲、蔡某某参与提纯麻黄碱,系从犯;3、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偶犯;4、涉案麻黄碱大部分被查获,未流入社会。鉴于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晚,蔡某某(已判刑)将其联系到曹某某(另案处理)欲购买麻黄碱一事告诉其父亲蔡某某甲(已判刑)。次日上午,蔡某某甲通过与邱某某、黄某某某(均已判刑)取得部分麻黄碱样品后,得知麻黄碱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一步提纯,但价格便宜,即让蔡某某联系人对麻黄碱进行加工提纯。当日中午,蔡某某联系到被告人易泉昌,被告人易泉昌看过麻黄碱样品并确认可以进行加工提纯。当晚,蔡某某甲通过蔡某某与被告人易泉昌商定加工费为一万元,材料费先付五千元。8月9日上午,由被告人易泉昌先行购买了加工麻黄碱所需的无水乙醇,14时许,蔡某某甲通过邱某某、黄某某某从长汀县城取得85千克的麻黄碱,并将该批麻黄碱运回南山镇南山村下窑其个人经营的养猪场内。当晚,由被告人易泉昌和蔡某某在养猪场内,对该批麻黄碱进行加工提纯,但因原料不足未提炼成功。8月10日下午,蔡某某甲按被告人易泉昌的要求再次支付人民币一千元后,由被告人易泉昌购回四桶丙酮,并由蔡某某甲从南山镇运回养猪场内。当晚,被告人易泉昌和蔡某某再次在养猪场对该批麻黄碱进行加工提纯并获得成功,随后被告人易泉昌和蔡某���甲、蔡某某对加工好的麻黄碱进行称重及包装。加工后的麻黄碱共计75千克。8月11日凌晨,蔡某某甲、蔡某某将加工好的75千克麻黄碱以每千克3000元的价格赊销给曹某某。8月15日15时许,曹某某在成都市途乐公寓房间内被成都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查扣部分未销售的麻黄碱69.9456千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检材1-13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8月18日下午,长汀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南山镇南山村下店2号将蔡某某抓获,并在其养猪场内查获用于提炼麻黄碱的化学物品及工具。2015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易泉昌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大同派出所投案,到案后仅供述其受雇后为蔡某某“打下手”(辅助工作)。庭审供认提纯麻黄碱以其为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源及立案侦破经过。2、证人证言(1)蔡某某甲证言:今年(2014年)6月底,我从QQ上认识了邱某某(QQ昵称“邱某某”)。农历七月初十左右,邱某某说她妹妹有八十多千克成色不好的麻黄碱便宜出售,只要四、五万元,问我有没有人要。我就叫她拿点样品,我去问人家要不要。农历七月十一,邱某某给了我50克样品,我带回家后叫儿子蔡某某拿去问人能否加工把成色变好。农历十二,我儿子蔡某某问过人后说可以加工变好。农历十三,我跟邱某某说要买这八十多千克的麻黄碱。邱某某说对方要价六万元,我同意并约定好拿货时间。农历十四,我开小车到南山黄家庄接“邱某某”,有一个胖胖的女人(我叫她“壮婆”)也一同上了车。“邱某某”说,这八十多千克的麻黄碱就是“壮婆”的。到了长汀县城商业城附近,我拿了五万元给“壮婆”,“壮婆”就下车去拿货,过了十多分钟,“壮婆”打电话给邱某某,叫我们往莲花水库的路上走,我们到了指定的位置,我们看到了“壮婆“在路边等我们,当时对方也开了一辆车,车上有一个男的下来,他们一起从车后备厢搬出3蛇皮袋麻黄碱,搬到我的车的后备厢。我拿到货后,一个人先开车回南山并把货拉到猪场后告诉儿子蔡某某。晚八点左右,“邱某某”、“壮婆”她们回到南山,我开车送她们回黄家庄,在车上,我把剩下的一万元给了“壮婆”。农历十四晚上“鸽子”(姓易)和蔡某某到了猪场加工(麻黄碱),但没做好。第二天,蔡某某跟我说“鸽子”工资要一万元,材料费六千元,材料“鸽子”会去买。我总的拿了6000元给我的儿子购买原料。农历十五下午4点左右,蔡某某告诉我“鸽子”把丙酮载回来了,让我开车将白色塑料桶装的丙酮运��养猪场。当天晚上“鸽子”跟蔡某某到了养猪场加工麻黄碱。我和蔡某某、“鸽子”三人将加工好的麻黄碱进行称重,有75千克。晚上11点多,“鸽子”和蔡某某将加工好的麻黄碱放到我家一楼后,“鸽子”就回家了。麻黄碱没载回来之前,我就叫我儿子去联系买家。十五那天晚上,在加工麻黄碱之前,我儿子跟我说“健古”(曹某某)会买这批货。凌晨1点多,我儿子联系了“健古”到了我们家后,经商谈,我和儿子跟他讲好3000元每千克,共22.5万元,等“健古”销货后再给钱。然后我们三人将麻黄碱搬到“健古”的车后备厢。听曹某某说过麻黄碱销往成都。(2)蔡某某证言:今年(2014年)8月6日晚上,曹某某问我有没有麻黄碱卖,我答应他会给他联系,后来,我就将曹某某要麻黄碱的事情给我父亲说了。8月7日下午五六点左右,我父亲问我能不能找到加工麻黄碱的师傅,我就说“鸽子”会做,我父亲拿来一小袋透明密封袋装好的麻黄碱给我,叫我去问“鸽子”能不能加工。我将麻黄碱样品给“鸽子”看,“鸽子”说可以加工,加工费要1万元,材料费要6000元。我回家后将这事情转告父亲蔡某某甲。8月8日,我父亲将6000元加工费给我,叫我给“鸽子”买材料,8月9日,也就是农历七月十四,当天傍晚,我父亲说麻黄碱已拉回猪场。我就将“鸽子”带到猪场。晚上7、8点左右,我和“鸽子”就在猪场加工麻黄碱。当晚加工失败,“鸽子”给我说材料没用。第二天(10日)下午,“鸽子”跟我说买好了丙酮在凹头岭,我让父亲去接了他。晚上,我和“鸽子”在猪场继续加工,23时左右,我们将麻黄碱加工好后,我让父亲将加工好的麻黄碱载回家中。到家后,我父亲让我打电话给曹某某,尔后,曹某某开了一辆白色的小车到我家中,我们谈好每千克3000元的价格,曹某某许诺在8月17日之前将货款共计22.5万元给我们。谈好后,我、我父亲、曹某某三个人将3个蛇皮袋装的麻黄碱搬到曹某某的白色小车后备厢内,之后,曹某某就将麻黄碱拉走了。之前答应过给易泉昌1万元的加工费,因为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所以还没有给他,只给了他6000元用于购买加工原料的费用。麻黄碱加工好后,我、我父亲、“鸽子”有一起将加工好的麻黄碱称过,刚好75千克。后听曹某某说过,要将这75千克麻黄碱卖到成都。(3)黄某某某、邱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9日,蔡某某甲、蔡某某通过她们购买85千克的劣质麻黄碱。3、被告人易泉昌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易泉昌到案后,在侦查、起诉阶段供认,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其以10000元的薪酬受蔡某某甲、蔡某某父子的雇请,在蔡某某甲的养猪场协助蔡某某提纯劣质麻黄碱。庭审时供认提纯麻黄碱工序以其为主,蔡某某是协助其。4、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明:(1)蔡某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易泉昌即是“鸽子”,曹某某即是“健古”;邱某某即是向其介绍及共同参与购买麻黄碱的“邱某某”,黄某某某即是向其非法出售制毒物品麻黄碱的“壮婆”。(2)邱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蔡某某甲即是经其介绍购买劣质麻黄碱的“小蔡”。(3)蔡某某辩认出被告人易泉昌即是接受其雇请加工提纯麻黄碱的“鸽子”;曹某某即是2014年8月10日晚在蔡某某家购买麻黄碱的男子。5、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本案提纯麻黄碱的地点南山镇南山村蔡某某甲养猪场和猪场的地理位置、现场情况,以及从现场查扣到作案用的化学原料、设备、工具的情况(扣押物品已另案处理)。6、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制作的《称量笔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成都市公安局从曹某某驾驶的闽E号白色轿车上搜出70袋无色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经称净重69.9456千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含麻黄碱成分。7、本院(2015)汀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已为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共同作案人蔡某某甲、蔡某某、黄某某某、邱某某均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8、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被告人易泉昌系自动到案及本案之前无违法犯罪经历记录的情况。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信息、逮捕���,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并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泉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于2014年8月接受蔡某某甲、蔡某某的雇请,提供技术,生产麻黄碱75千克,并由蔡某某甲、蔡某某赊销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泉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被告人易泉昌提出的供提纯麻黄碱用的化学原料等物品非其联系购买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易泉昌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易泉昌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生产技术,不属次要或辅助作用。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易泉昌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易泉昌在侦查、起诉阶段均未能如实供认其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生产技术的主要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易泉昌当庭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从轻量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涉案麻黄碱最终大部分被查获及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酌情从轻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涉案麻黄碱经二次销售流转后被查获,被告人对涉案麻黄碱的查获并未起帮助作用,且涉毒品犯罪依法应当从严打击,初犯、偶犯不足以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泉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2019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田火人民陪审员  胡玉华人民陪审员  周凤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程千远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二)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