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邱钰兰诉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钰兰,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178号原告邱钰兰,系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李文丹,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南大街68号。法定代表人陈德怀,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邱钰兰诉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钰兰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文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月利率为5%。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提供借款20000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1160000元(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剩余利息支付之还清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邱钰兰与被告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内利率不变,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16日为结息日,17日为付息日。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具体还款日以借款凭证记载日期为准。逾期罚息按借款期内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城东区吉兰太路南侧庆泰国际大酒店三层4-8轴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为此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对于2000000元借款如何提供,原告陈述称通过银行转账提供借款1900000元,现金给付100000元。其中2013年7月18日原告通过其女儿李凌6229760091201****32银行账户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怀6229760091201****27银行账户转款92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其王丽霞6229760091200****22银行账户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怀6229760091201****27银行账户转款980000元,另外100000元原告从他人处拆借后向被告提供了现金,原告陈述其本人以及李凌、王丽霞与被告无其他借款。2013年7月1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德怀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邱钰兰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借款人:陈德怀阿拉善盟庆泰自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18日”。2016年1月1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件各一份,2013年7月18日陈德怀出具的《借款条》原件一份以及银行回单原件6份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持有六份银行单据原件证明其以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提供了借款,基于上述银行票据原件现被原告持有,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00000元的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借款期内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均有约定,但原告以2%的月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邱钰兰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的利息1160000元,2015年12月18日之后利息继续以2000000元为本金数按24%的年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0元,由被告阿拉善盟庆泰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