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于友伟与朱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友伟,朱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100号原告于友伟,居民。被告朱芳,居民。原告于友伟与被告朱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友伟诉称,被告2012年因购买车牌号为苏N×××××轿车向中国银行贷款109000元,在偿还19期后不见人影,联系不上。后中国银行起诉原告,原告向银行偿还了7348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车款73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朱芳经原告于友伟担保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约定中国银行授予被告购置车牌号为苏N×××××车辆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09000元,分期数为36期,原告提供的担保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2月28日分别向被告办理分期付款的银行账户(户名:朱芳,卡号:62×××08,开户行:中国银行)汇款17350元、3030元、3100元,并于2015年9月28日向中国银行偿还50000元,现被告欠中国银行的款项已由原告履行完毕。另查明,于友伟(居民身份证号码××)与于友伟(居民身份证号码××)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收条及本院(2013)宿豫执字第1722号案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友伟、被告朱芳与案外人中国银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朱芳未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向案外人中国银行偿还了7348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于友伟支付73480元。案件受理费1637,由被告朱芳负担(原告已交纳,待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7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山审 判 员 罗晓亮代理审判员 康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