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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赵二虎与韩金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二虎,韩金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1072号原告赵二虎,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韩金海,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二虎与被告韩金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二虎、韩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二虎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租赁原告的吊篮。双方约定租金为5600元,运费3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被告不支付租赁费和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金海偿还原告租金5600元及运费300元,共计5900元。被告韩金海辩称:1、被告仅仅是原告与案外人林某某的中间介绍人,并未从中获利;2、被告仅仅因为是案外人林某某当时不在场,原告让被告先替林某某代签的合同,被告也未承包工程,更没有实际租赁原告的吊篮;3、被告仅仅是代签,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应由实际租赁人即林某某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由于富士XX活区4、6、7、8号楼在建工程需要,原被告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的ZLP630型电动吊篮5套(每套含两台提升机),每套每天租金为40元,合计每天200元。乙方与合同签订时按租赁物价值的40%预交押金1000元(其中相当于实际租金的20%作为定金)。2015年2月10日,被告韩金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到赵二虎吊篮租金5600元,运费300元,合计5900元,伍仟玖佰元整,2015年2月10号”。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已支付原告1000元押金及300元运费,原告对该陈述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欠条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租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运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担承担支付租金及运费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被告韩金海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欠付原告租金5600元及运费300元,合计5900元,因被告韩金海已支付原告1000元押金及300元运费,故在租金中应予以扣除,被告仍应支付原告租金4600元。对于被告辩称其不是电动吊篮的实际使用人,其只是替林某某代签的合同,与其在庭审中所称亦是从林某某手中包的二次结构的活儿,所租吊篮是做二次结构所用的陈述相矛盾,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作为租赁合同及所出具欠条的相对方需承担法律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二虎租金4600元;二、驳回原告赵二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金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霍璐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辛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