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巩民初字第5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岳孝凡与张文通、张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孝凡,张文通,张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民初字第5461号原告岳孝凡,男,汉族,1948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彦凯,巩义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通,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被告张秋红,女,汉族,1966年9月27日出生。原告岳孝凡诉被告张文通、张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孝凡的委托代理人宋彦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通、张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孝凡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张文通向原告借款2.3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此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文通向原告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文通缺席未进行答辩。被告张秋红缺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2日,被告张文通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正(¥23000元正)。电话:135××××4388。张文通2013.12.12号”。被告张文通至今未偿还原告此借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文通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原告与被告张文通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此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文通向原告所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通、张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孝凡借款二万三千元,并支付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张文通、张秋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张文通、张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宋大海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