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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0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董建强与郑廷玉、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强,郑廷玉,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0802号原告:董建强。委托代理人:洪新军,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廷玉。被告: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平宅村。法定代表人:郑廷玉。委托代理人:关凌云,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建强为与被告郑廷玉、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建强的委托代理人洪新军、被告梁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强基于《借款协议》等证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郑廷玉返还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799600元(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按本金200万元年利率24%计算)及2016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00万元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郑廷玉支付原告董建强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保全担保费6400元;三、被告梁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廷玉、梁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郑廷玉;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借款利率:年利率30%,按季支付;违约责任:如未按时归还,每日按5‰加算逾期利息,因违约引起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梁运公司;担保期限:至还款日期后2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董建强要求郑廷玉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并由梁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董建强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双方在违约责任中未明确约定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梁运公司辩称其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相关规定,与董建强之间的担保关系无效,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郑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廷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建强借款200万元;二、被告郑廷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建强利息799600元(按本金200万元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14日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三、被告郑廷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建强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四、被告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董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88元,减半收取14744元,由原告董建强负担25元,由被告郑廷玉负担14719元,被告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郑廷玉负担,被告杭州梁运储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利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