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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昆山华巨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与家恒钢模塑胶(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华巨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家恒钢模塑胶(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17号原告昆山华巨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石浦镇机电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邱启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成勋,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家恒钢模塑胶(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扬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月珍、魏丁丁,该公司员工。原告昆山华巨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巨公司)诉被告家恒钢模塑胶(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成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月珍、魏丁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巨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由其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弹簧。其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尚欠货款人民币5457.5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457.5元。被告家恒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结欠货款的金额均无异议,但原告所供弹簧存在质量问题,故拒绝付款,且其保留向原告方主张损失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9月,被告家恒公司向原告华巨公司采购各种规格型号的弹簧,由原告方送货至被告公司,被告方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21日,原告方制作对账单一份并发给被告,内容为2015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1日,双方共计发生总价款为人民币13966.66元的业务往来。该对账单经被告方确认后,原告据此开具了金额为人民币13966.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上述发票并予以抵扣。之后,被告陆续付款共计人民币8509.16元,余款人民币5457.5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称2009年开始双方就有业务往来,由其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型号的弹簧。2011年的时候,双方就采购弹簧的质量标准进行了书面约定,当时就弹簧的高度作了明确要求,即(2.032±0.5)毫米。之后,双方一直陆续有业务往来。2015年8月至9月的这批弹簧,其在收到后用于组装在电子设备上并发送给墨西哥的客户。但墨西哥客户收货后发现弹簧有卡死的情况,并全部退回。其发现问题后,与原告方协商,原告方也进行了部分返工。其认为原告所供的弹簧存在质量问题,其有权拒付相应的款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墨西哥客户向被告反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英文电子邮件一份;2、发现弹簧存在高度不够的问题后将部分弹簧退给原告的退货单及相应的进料验收入库单;3、2011年5月20日,双方签字确认的承诺书及相应的图纸,图纸上明确约定弹簧的高度为(2.032±0.5)毫米;4、原告返工后,被告再次组装货物并发送给墨西哥客户的国际空运提单;5、被告方发现质量问题后对仓库内的弹簧进行抽检后自行制作的比对样本材料。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表示2011年,双方对弹簧的质量标准做了书面约定后,其一直按照该承诺书的要求向被告供应弹簧,双方一直没有发生问题。2015年,被告方的墨西哥客户反映弹簧会出现卡死的问题,其就派经理去解决问题。后经现场查验,发现其供应的弹簧完全符合双方的质量约定,之所以会出现卡死的问题,原因在于对方的塑胶件不规整。为了适应对方的产品,其作出让步,同意将部分弹簧返工,并调整公差,生产完毕后又发给被告,但这并不意味着之前的弹簧有问题。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生产的涉案弹簧为(2.032-0.5)毫米,符合承诺书的高度约定,但不符合墨西哥客户的质量要求,故造成退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主张被告结欠货款人民币5457.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供应的弹簧高度不够,但提供的承诺书中双方一致确认弹簧的高度可在2.032毫米的基础上上下浮动0.5毫米,另,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原告供应的弹簧符合承诺书中的高度约定,故原告供应的产品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有关质量问题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货款已届清偿期,被告理应支付上述款项。至于被告主张的损失问题,被告未提起反诉,按理本案中可不予理涉。但考虑当事人的诉累问题,本案中对被告的该主张一并作阐述。如前所述,原告供应的弹簧符合双方的质量约定,现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缺乏足够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家恒钢模塑胶(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昆山华巨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家恒钢模塑胶(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爱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