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3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177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通过务工相识后自由恋爱,不久就生活在一起。原告因受被告哄骗来到被告老家后才了解被告属再婚,在被告的逼迫下双方于2012年3月9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一直设法离开被告,于2012年11月原告即从被告家出走,之后开始分居生活。因原告年幼无知才受到被告哄骗,原告内心受到严重打击,加上原、被告年龄差距过大,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网络聊天相识,2011年3月见面后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3月9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刘某某系再婚,再婚前有一子。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和在家庭事务的处理中产生了一些矛盾而开始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的行为,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然存在一定的年龄差距,但这并不是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的主要原因,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都以家庭为重,相互信任和关爱,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另外,原告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