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尖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办事处赵道峪村村民委员会、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东张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办事处赵道峪村村民委员会,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东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商初字第188号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大王小区北区4-2-1号。负责人李丽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办事处赵道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赵道峪村。法定代表人周光,主任。委托代理人崔峥,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东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东张村。法定代表人寇向民,主任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办事处赵道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道峪村委会)、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东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张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赵道峪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崔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张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称,2010年8月12日,原告通过竞标方式中得太原市尖草坪区赵道峪小学的教学楼工程,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道峪村委会签订了《太原市尖草坪区赵道峪小学教学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8月26日工程开工,2011年9月15日竣工,后经原告与被告赵道峪村委会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2年8月31日,经被告赵道峪村委会委托,山西兴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晋兴成基审报[2012]0035号《审核报告》对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1976884.75元,且原被告双方认可。审核后,被告赵道峪村委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对剩余的296884元,被告赵道峪村委会以原告所建学校最终会与东张村委会共同使用为由拒不支付,主张东张村委应当承担部分支付义务。原告多次与教学工程主管部门沟通,2015年6月,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教育管理中心对被告赵道峪村委会剩余数额296884元进行了确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赵道峪村委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以其他第三方与其共用教学设施为由不支付工程款不能对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道峪村委会支付原告工程款296884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1年9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赵道峪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道峪村委会辩称,赵道峪小学是根据尖草坪区关于2010年全区校舍精神和规划,分别由赵道峪村和东张村共同出资50%建设,赵道峪村已经支付了105万元,按照双方的比例赵道峪村还多支付了10271.23元,所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由东张村支付。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举证说明:证据一: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8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竣工报告,证明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并且验收合格。证据三:审核报告,证明最终审核数额为1976884.75元,双方进行确认。证据四:付款凭证,证明2013年12月24日的付款凭证。证据五: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教育管理中心对欠款数额确认说明表。被告赵道峪村委经质证对证据一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虽然以赵道峪村委会名义签的合同,但实际是赵道峪村委会和东张村委会是有约定的以50%按分所有。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但说明表上已经明确的把两个村承担的份额表达清楚了,被告赵道峪村委会已经支付了105万,已经超过应该承担的份额。被告赵道峪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举证说明:证据一:赵道峪村和东张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赵道峪东张小学由赵道峪村和东张村各自投入50%,建筑物的所有权由双方各占50%。证据二:原告方出具的一份赵道峪东张小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三个工程的名称和金额。证据三: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对赵道峪村和东张村的约定是知情,原告方同意这种资金分配方案。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有异议,协议书是在施工之前签订的,并且约定了所有权,但是否按照协议去履行,并不明确,如果所有权登记在被告赵道峪村委会的名下,就不能证明被告赵道峪村委会与被告东张村委会有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没有明确哪方主体支付的,我们只是对款项进行了确认。对证据三不认可,协议确实有东张村在里面,但是约定的工程是教学楼的附属工程,一个是围墙,一个是厕所,我们强调的是主体工程,与本案无关。综上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12日,原告通过竞标方式中得太原市尖草坪区赵道峪小学的教学楼工程,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道峪村委会会签订了编号为JF-2006-001号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8月26日工程开工,2011年9月15日竣工,后经原告与被告赵道峪村委会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2年8月31日,经被告赵道峪村委会委托,山西兴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晋兴成基审报[2012]0035号《审核报告》对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1976884.75元,且原被告双方认可。2010年8月5日,被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建筑工程协议书,原告承建赵道峪小学的厕所等配套实施,该工程总价为12.46万元,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了建筑工程协议书,原告承建赵道峪小学工程的围墙等配套设施,该工程总价35.649万元。该工程竣工后原告总共收到2095576元工程款,其中被告赵道峪村委会支付原告了105万工程款。2015年6月,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教育管理中心确认了赵道峪小学工程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96884元。另查明,被告赵道峪村委会与被告东张村委会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赵道峪小学工程双方共同投资50%,建筑物归双方共同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且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道峪村委会签订的编号为JF-2006-001号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时发包方为被告赵道峪村委会一方,但是在合同实际的履行过程中,发包方实际为被告赵道峪村委会以及被告东张村委会。根据原告提供的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教育管理中心出具的《赵道峪(东张)小学教学楼及附属工程支付情况说明》,以及被告提供的原告向被告赵道峪村委会出具的《赵道峪(东张)小学教学楼及附属工程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情况说明》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已知并认可发包方为二被告,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相对性仅向被告赵道峪村委会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东张村村委会和被告赵道峪村委会签订了协议,约定该教学楼双方各投资50%,故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两份《建筑工程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二被告分别负担50%的工程款,故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教育管理中心确认了赵道峪小学工程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96884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赵道峪村委会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5万元的事实,本院也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东张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工程款296884元,并支付该款项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办事处赵道峪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3元,由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东张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新城街道办事处赵道峪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忠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赵冬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