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民终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审(原告)被告]柳州市振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审(被告)原告]罗胜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6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柳州市振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长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振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柳庆,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罗胜武。委托代理人王义勇,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州市振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胜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颖、吴漫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荣亚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振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柳庆,被上诉人罗胜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胜武与振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罗胜武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8年6月18日至2015年2月12日。振贤公司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8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29日起罗胜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罗胜武在振贤公司先后从事炉工及门卫工作,离职前从事门卫工作。振贤公司通过现金形式向罗胜武支付工资,当月工资次月12日左右发放,工资发放至2014年12月31日。罗胜武2008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是1500元、2009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是1700元、2010年至2014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是1800元。振贤公司认可自2015年1月1日起安排罗胜武待岗。2015年2月12日,罗胜武以振贤公司不依法发放工资,不依法帮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振贤公司未依法为罗胜武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25日,罗胜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罗胜武与振贤公司于1998年6月18日至2015年2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振贤公司支付2015年1月份的停工工资40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70天的年休假工资38640元,1998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187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224元,1998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1725天的双休日加班工资634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8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0320元。2015年4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罗胜武与振贤公司于1998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振贤公司支付罗胜武2015年1月待岗工资18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1218.3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2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520元,罗胜武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罗胜武、振贤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内容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自2015年1月起,柳州市职工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振贤公司认为罗胜武于2014年11月29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故双方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但罗胜武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虽然罗胜武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振贤公司之间仍为劳动关系,故该院对振贤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罗胜武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8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裁决结果,故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补足工资差额的问题,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2015年1月1日起,振贤公司安排罗胜武待岗,待岗期间,振贤公司未支付罗胜武任何工资和生活费。故振贤公司应按罗胜武2014年12月正常工作时领取的工资1800元作为标准支付罗胜武2015年1月的工资。振贤公司请求确认其不需向罗胜武支付2015年1月工资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罗胜武要求振贤公司支付2015年1月停工工资18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问题,罗胜武与振贤公司于1998年8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罗胜武在2008年至2014年期间每年可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罗胜武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经折算不足一天(31天÷365天×10天),则其在该期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振贤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罗胜武休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年休假,故振贤公司还应支付罗胜武2008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79.31元(1500元÷21.75天×10天×200%)、支付200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63.22元(1700元÷21.75天×10天×200%)、支付2010年度至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合计8275.86元(1800元÷21.75天×50天×200%),故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振贤公司应支付罗胜武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合计11218.39元(1379.31元+1563.22元+8275.86元)。振贤公司请求确认其应付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1818.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罗胜武诉请要求振贤公司支付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罗胜武并未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且振贤公司亦否认安排罗胜武加班,故对于罗胜武要求振贤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振贤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罗胜武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罗胜武以振贤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振贤公司应支付罗胜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此之前,故振贤公司应以14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罗胜武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故振贤公司应支付罗胜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200元(1800元×14个月)。振贤公司请求确认其不需支付罗胜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罗胜武要求振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因振贤公司未为罗胜武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给罗胜武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由振贤公司承担。振贤公司认为罗胜武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不存在失业的问题,故不需要赔偿罗胜武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罗胜武属于农民合同制工人,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超过16年,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振贤公司应赔偿罗胜武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856元(1400元/月×71%×12个月×2倍)。罗胜武要求振贤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振贤公司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标准应以1200元为基数计算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罗胜武与振贤公司于1998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振贤公司支付罗胜武2015年1月工资1800元;三、振贤公司支付罗胜武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818.67元;四、振贤公司支付罗胜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200元;五、振贤公司赔偿罗胜武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856元;六、驳回振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罗胜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振贤公司和罗胜武分别已预交10元),由振贤公司负担15元,罗胜武负担5元。上诉人振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罗胜武与振贤公司于2015年1月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作出的劳动关系认定及工资认定是错误的。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是因罗胜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非振贤公司违约解除,故,一审判决作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判决是错误的。同时,因罗胜武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也不存在失业的问题,所以,判决作出支付失业待遇损失补偿的判决同样是错误的。另,一审判决按71%的比例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确认振贤公司与罗胜武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2015年1月振贤公司不需支付工资;三、确认2008年1月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振贤公司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1818.67元;四、确认振贤公司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五、确认振贤公司不需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被上诉人罗胜武答辩称,振贤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振贤公司与被上诉人罗胜武于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2月12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罗胜武诉请的2015年1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振贤公司与罗胜武对双方劳动关系开始的时间为1998年8月1日以及振贤公司应向罗胜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818.67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上诉人振贤公司与被上诉人罗胜武于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2月12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罗胜武自1998年8月1日起在振贤公司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振贤公司未依法为罗胜武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虽然罗胜武从2014年11月29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振贤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罗胜武未能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罗胜武在2014年11月29日起继续在振贤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且振贤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亦承认双方劳动关系于罗胜武向其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解除,即2015年2月12日。振贤公司主张与罗胜武于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2月1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罗胜武诉请的2015年1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关于2015年1月工资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桂劳社发(2003)142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本案中,从2015年1月1日起,振贤公司安排罗胜武待岗,故一审法院参照上述规定,判决振贤公司应按罗胜武2014年12月正常工作时领取的工资1800元作为标准支付罗胜武2015年1月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振贤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本案中,罗胜武以振贤公司未依法发放工资,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等向振贤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振贤公司应当向罗胜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并根据罗胜武的月平均工资及工作年限确定振贤公司应当向罗胜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5200元(1800元×14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振贤公司主张仅应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给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缴费时间每满1年按当地月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超过12个月。”以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本案中,振贤公司未依法为罗胜武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振贤公司应当向罗胜武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15年2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时,柳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400元/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二)累计缴费时间超过15年以上的,在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基础上,每超过1年,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增加一个百分点发放,但最高发放标准应当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罗胜武的工作年限超过16年未满17年,故一审法院依据有关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和发放标准的规定,对照罗胜武工作年限,判决振贤公司应当向罗胜武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856元(1400元/月×71%×12个月×2倍)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振贤公司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标准应以1200元作为基数以及按照70%的比例计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振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柳州市振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振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晓代理审判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吴漫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荣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