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茂名市茂南金海玛家具制造厂与佛山市南海永华轩家具厂、刘登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茂南金海玛家具制造厂,佛山市南海永华轩家具厂,刘登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九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茂名市茂南金海玛家具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经营者:邹贵来,男,住安徽省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朱祥宝,系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楚雯,系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轩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刘登辉,本案被告之一。委托代理人:汤鹏,系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新为,系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登辉,男,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汤鹏,系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新为,系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茂名市茂南金海玛家具制造厂诉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轩家具厂(以下简称“永华轩厂”)、刘登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敏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邹贵来及委托代理人朱祥宝、被告永华轩厂的委托代理人汤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登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开庭后,被告刘登辉委托汤鹏、汤新为其诉讼代理人。期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原告没有在指定期间预交鉴定费用,本院终止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承包了广东鹏腾国际大酒店(以下简称“鹏腾酒店”)17楼至19楼的家私装饰,由原告为鹏腾酒店装修和购置床、门、酒柜、电视柜、沙发等。2014年11月15日,原告又承包了该酒店17楼至19楼的装饰工程。因工期比较紧,原告既有的货源不足,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永华轩厂的相关人员,向被告永华轩厂订购了部分酒店装修和购置床、门、酒柜等。2014年10月15日、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及时向被告支付了订金400000元。但被告不按时供货,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按时按质完成承包任务。被告曾于2015年1月24日、26日、3月26日多次向原告承认其所供应的折书桌、电视柜、衣柜,近八成不合格,并少供诸多产品。2015年1月7日、1月26日、3月20日,被告多次承诺如逾期供货,愿意每日支付100000元或500000元不等的罚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全部货物,许多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鹏腾酒店多次催促原告完工,原告都无法完成任务。2015年3月30日,鹏腾酒店扣罚原告550000元。原告的信用损失无法计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绝,甚至还威胁原告要交付全部货款,否则不再发货,让原告一时无法再寻货源。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程损失(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55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本案的保全担保费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永华轩厂、刘登辉书面辩称,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承包了鹏腾酒店17F至19F的家私装饰,原告向被告订购了部分酒店装修和购置床、酒柜等。被告依约履行完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开始履行后,原告拖欠支付货款,导致被告不能正常生产,由此出现了一些质量问题。被告在生产受到原告拖延支付货款影响下,仍想信守承诺,将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全部返工并承担了损失。原告不及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是导致被告无法兑现承诺的根本原因,同时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可是原告还要恶人先告状,捏造事实。酒店开业一年多了,正常营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华轩厂补充辩称,实际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工程损失不存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对原告与鹏腾酒店之间的合同不承担责任。虽然被告向原告承诺每日300000元计付违约金,但是实际上双方均存在违约。而且,被告违约是因原告延迟付款造成,所以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被告永华轩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登辉是被告永华轩厂的经营者。2、鹏腾酒店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原件),用以证明该鹏腾酒店的主体资格情况。3、廣東鵬騰國際大酒店(家具銷售合同)(2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鹏腾酒店签订两份合同,合同实际上是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鹏腾酒店进行实体装修,主要对酒店室内的门窗、家电背景墙、衣柜、床套、茶水柜、书桌、床、沙发等进行装修。装修楼层是9楼至19楼。因为鹏腾酒店是五星级酒店,对所有的家私材料要求较高。在承接该装修合同后,原告按照该酒店的要求产品规格和质量标准向两被告订购了大部分家具。4、广东鹏腾国际大酒店家具合同(1份,原件,签订日期2014年10月15日)。5、广东鹏腾国际大酒店家具合同(1份,原件,签订日期2014年12月12日)。证据4-5用以证明被告指派钟荣禄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是根据鹏腾酒店的要求,由被告到鹏腾酒店现场并为鹏腾酒店量度定制家具,保质期为三年。交货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1日前全部交付使用。因为装修的楼层不同,所以合同是分两次签订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供货过程中违约,并以次充好。6、承诺书(1份,原件,2014年12月29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1月1日前完成安装,否则按100000元/天罚款,并在货款中扣减。但被告一直延迟交货。7、茂名17房家具交货承诺書(1份,原件,2015年3月7日),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其承诺,一直延迟交货。8、佛山永华轩家具承诺书(1份,原件,2015年1月12日),用以证明被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缺斤少两,不合格产品有9项,被告延迟交货时间达一个多月,严重影响原告及鹏腾酒店的经营。其承诺是在8天内完成所有装饰,否则按300000元/日赔偿原告。被告没有按时兑现该承诺。9、佛山永華轩家具承诺书(1份,原件,2015年1月23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分别于2015年2月5日前、2015年2月8日前交付家具,但是被告一直延期交货。10、承诺书(1份,原件,2015年3月20日),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8日前交付全部货物,如违约,按100000元/天罚款。该承诺书签订后被告一直延迟交货。11、广东鹏腾国际大酒店家具验收清单(1份,原件)、鹏腾酒店家具安装现场清理、茂名酒店家具进度计划单(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供应的大部分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拒绝接收货物。该清单中,被告承认各楼层的家具不合格的情况。产品是结构性错误。被告至今仍没有对不合格产品进行退货或整改。钟荣禄是被告的代表,在该验收清单上签名。12、通知(1份,原件,2015年3月30日),用以证明鹏腾酒店向原告作出处罚,原告没有按照与鹏腾酒店的约定按时装修,导致该酒店不能正常开业经营,家具还有质量问题。延期交付罚违约金200000元,整体表面色差罚押金100000元,部分产品质量问题250000元。合共550000元。上述均因为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原告向被告购买定制家具过程中,被告供应的货物质量问题和延期交货,造成了原告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1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4页,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014年10月15日合同项下的定金300000元。14、收据(9张,原件)。证据13、14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共1244665元。15、永华轩家具送货清单(2页,原件,2015年5月9日),用以证明被告延迟交货。被告在2015年5月9日才向原告补清应交付的货,但该批货物仍存在质量问题。16、照片及视频(打印件及光盘载体,当庭提交),用以证明被告的产品在安装过程中出现严重的结构性问题和质量问题。17、发票联(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由案外人担保而支出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与鹏腾酒店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合同名为销售合同,实际上是装修合同,不是所有合同项下的家具均由被告供应。被告供应的产品是合格产品,至于原告在装修过程中的不当行为导致被告现在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加工承揽合同,应当适用相应的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的第8条下面的内容是粘贴的,不属于原合同约定的内容,所以本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的证据。对于粘贴部分,双方均没有在其上盖章。该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对证据5有异议,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加工承揽合同。证据5的第9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是原告没有按时付款。证据5的第8条中小字部分的内容是关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约定,但字体太小,不能引起被告的注意,且是格式合同,故该约定无效。对证据6-10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证据6是无效的,罚款是行政处罚,原告无权对被告进行罚款。罚款的数额太高,显失公平。被告的该承诺只是向原告显示诚意的一种方式。证据7中,赵华兵无权代表被告作出承诺,所以该承诺是无效的。证据8、9不具有法律效力。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证据10是无效的承诺。罚款是行政处罚,原告无权对被告进行罚款。罚款的数额太高,显失公平。对证据11的验收清单有异议,对产品验收合格的人不是原告,案外人是无权确定产品是否合格的。对证据11中的验收清单中钟荣禄的签名仅表示收到该验收清单,不表示认可清单的内容。对证据11的其他证据不能提供原件核对,故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1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通知的要求已经支付了550000元给鹏腾酒店。鹏腾酒店也没有权力对原告进行罚款。对证据13有异议,该证据的转账记录中的对方账户不能证明是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结清所有货款。对证据15无异议,被告确实在2015年5月9日将相关的产品交付给原告,是原告拖延支付货款所导致。对证据16不予质证,因为该证据是原告当庭提交的,已经超过了举证期。对证据17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永华轩厂举证如下:1、广东(茂名)金海玛家具送货清单(27张,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原告要求将货物送货给被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永华轩厂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该送货单均没有经原告签收。被告刘登辉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是双方主体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3是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出示的证据4、5是原件,被告虽然有异议但没有就其持有合同文本举证反驳,且被告质证有异议的条款内容,与合同其他条款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6-10是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11、12与原告出示的证据6-10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14、15,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13是原件用以证明支付订金300000元情况,与原告出示的证据14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16的证明内容与原告出示的证据6-10的证明内容相同且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17是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质证表示异议,且经本院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足以反驳被告该证据1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不予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永华轩厂是被告刘登辉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9月、11月,原告与广东鹏腾国际大酒店先后签订两份《家具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该酒店供应家具,合同总价2996978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广东鹏腾国际大酒店家具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定做酒店家具;合同列明家具的质量要求;合同分列了五部分(第一部分HS-01行政房、第二部分DS豪华套房、第三部分DT-06标准双方人房、第四部分DK豪华单人房、第五部分17楼整层)的家具清单(型号、规格、单价),其中第一至四部分价款共960000元、第五部分价款待定,甲方首付订金300000元,30天内提货按提货数量甲方分期清付余款;交货日期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1日前全部产品交付使用;双方违约超过五天,每天罚对方5000元;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要全额承担往返所有费用。2014年12月12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广东鹏腾国际大酒店家具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定做酒店家具;合同列明家具的质量要求;合同列明二期工程(17至19楼)的家具报价清单(编号、规格、单价、数量),价款280000元,甲方首付订金1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甲方使用,乙方不合格产品被发现或价值累计达到1000元以上的要重罚5倍以上赔偿。2014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安装工程9-12楼在1月1日前完成安装,若工厂延误,则每天罚十万元整,全部在货款里扣”。2015年1月7日,被告出具《茂名17层家具交货承诺书》,载明“1、2015年12月先发部分家具。2、2015年元月16日交完17层所有家具(合格产品)。3、如有违约,超1天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2015年1月12日,被告出具《佛山市永华轩家具承诺书》,载明“佛山市永华轩家具厂因疏忽生产管理,出现严重质量事件,出现了3次产品不合格——衣酒柜大部分(80%)组装不合,补做3次侧板还不够,产品‘短斤少两’,包装产品杂乱无序无确切编码,无出厂核对等……承诺保证3日内完成电视墙、包柱等,8日内完成所有配件和配套家具货品全部运到甲方指定目的地,如违反或逾期,向甲方每日赔偿30万;如再出现严重质量不合格产品,无条件赔偿甲方的合同总货款双倍经济损失”。2015年1月23日,被告出具《佛山永華轩家具承诺书》,载明“对交货拖延表示歉意。承诺2015年2月5日前交完9F-17F所有家具,2015年2月8日前交完18F-19F所有家具。如有延误,每天赔偿10万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18F-19F全部订货于2015年4月8日前全部交付使用。如有违反,罚款每天拾万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广东鹏腾国际大酒店家具验收清单》,载明被告交付产品不合格情况。被告的现场人员签收该清单。2015年3月30日,广东鹏腾国家大酒店有限公司因原告延期交货、质量与样品不符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1、支付延期交付罚违约金200000元;2、整体表明色差罚押金100000元(限4月30日前完成);3、部分家具不符合质量要求罚押金250000元(限4月30日前完成);4、18F、19F家私交付时间限2015年4月30日前完成;5、本单合计罚款550000元。2015年5月9日,被告继续向原告交付家具货物。另查,截至2015年7月3日止,原告已向被告结清全部货款1244665元。其中,2014年10月16日支付300000元、2014年12月9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月12日支付400000元等。诉讼中,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广东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上述申请提供担保。为此,原告向该广东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担保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华轩厂签订的两份家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两份家具合同(原告首付订金分别为300000元、100000元),对比原告向被告的付款进度,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永华轩厂认为原告迟延付款构成违约的辩解不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永华轩厂交付的家具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及迟延交付情况,已构成违约。被告永华轩厂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向其相对方鹏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迟延交付及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因此向广东鹏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即向该公司赔付550000元)是被告永华轩厂违约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永华轩厂向其赔偿5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对比合同标的额[原告与被告永华轩厂签订两份家具合同时确定的价款共1240000元(按960000元+280000元计),双方结算支付的价款为1244665元],被告永华轩厂按原告于本案举证确定的直接损失额550000元承担责任且该损失额的构成包括了产品质量问题和迟延履行,本院认为被告永华轩厂承担违约责任已相当。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直接损失超出上述核定的损失额55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永华轩厂在赔付损失550000元的基础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由广东盈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是原告行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原告与被告永华轩厂于两份家具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永华轩厂支付担保费5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华轩厂是被告刘登辉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刘登辉作为投资人对被告永华轩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是法定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刘登辉连带承担本案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登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轩家具厂、刘登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50000元予原告茂名市茂南金海玛家具制造厂。二、驳回原告茂名市茂南金海玛家具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共94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茂名市茂南金海玛家具制造厂负担1525元,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轩家具厂、刘登辉负担792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永华轩家具厂、刘登辉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茂名市茂南金海玛家具制造厂,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