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张翠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张翠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0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吴道武。诉讼代理人梁志锋,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炜。被告张翠琼,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张翠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张翠琼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尾号1363),并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现信用卡已透支,至2016年1月2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29037.17元及利息1544.24元、滞纳金1258.39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翠琼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翠琼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张翠琼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翠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9037.17元及利息1544.24元、滞纳金1258.39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6元,由被告张翠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宇代理审判员 赖 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