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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邵相友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相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相友,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市,住松原市。2001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20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博瑞,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相友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邵相友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成祥、代理检察员卢政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邵相友及其辩护人郑博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邵相友七起抢劫犯罪事实:(一)2014年12月1日19时许,邵相友在松原市宁江区测井道口附近,见被害人方某某一人行走,便持刀上前将方某某逼住,将其挎包抢走,内有现金1300元,小米手机一部,购物卡三张。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收缴笔录及办案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5日,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依法从何某某手中收缴一部白色小米手机。次日刑警大队将此手机返还方某某。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邵相友抢劫方某某的小米手机价格为400元。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在江北新苑南区侧门里面30米左右,捡了一部小米手机,之后其用微信把这个小米手机照片给其对象何某某发了过去。4.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晚上6、7点钟的时候,其对象孙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捡了一个手机,是白色小米手机,后来孙某某就把这个手机给她用了。5.被害人方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日晚上7点左右,其从江北四百货往测井公司方向走,到了测井公司北门马路对面的一个垃圾点的时候,一名男子从后面过来,用右胳膊搂住其脖子,手里拿着刀,刀刃对着其脖子。其就用手把着刀刃,该名男子让其别吵吵,还让其跟他进了旁边的胡同。其身子蹲了一下就出来转过身,这时该名男子就开始拽其包。两人一厮扒,其包带断了,该名男子抱着其包就往旁边胡同跑了。该名男子身高1米75到1米8之间,红色和灰色(或者黑色)相间的户外冲锋衣,戴着冲锋衣的帽子,还戴着个深色的口罩。其包里有小米4手机一部,刚在网上买的;现金1300元。包是紫色的,价值129元。包里还有大润发的1000元钱购物卡,金钻附近的一个外国商店的1000元购物卡一张,飞宇超市500元购物卡,还有老版人民币100元。6.被告人邵相友供述:2014年12月初,其从家出来,身上带了一把卡簧刀准备抢点钱花。其从家出来溜达到测井公司门前,看到一个单身挎包女子从四百货往东走,其跟到测井公司路口,看周围没有人就在后面拽该女子的挎包,女子发现后没松手,其掏出随身携带的卡簧刀把挎包带割断后把包抢走,边跑边翻抢来的包,把包内的大约1000元现金拿走,其他东西都扔了。其抢的这个女子长头发,穿的外套是个大衣,抢来的钱被其吃喝花了。(二)2014年12月9日17时许,邵相友在松原市宁江区百栋楼D区1排3楼1单元门口,将正要进门的被害人王某甲用刀逼住,强行抢走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0元,美金1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17时许,其正常下班回家,大约17时30分左右走到家楼下,正在按单元门铃的时候,上来一个男子从后面把其脖子勒住了。其感觉勒住脖子的手里应该是拿着刀。这个人说不许动,把包给他。其当时左手拿一个装饭盒的包,就把装饭盒的这个包给他了。这个人又让其把身上背着的斜挎包给他,其又把斜挎包给他了,之后这个人转身跑了。这个人30岁左右,身高170公分左右。其包内有现金260元,美金11元。2.被告人邵相友供述:距上次抢劫大约隔七八天后,其从家出来奔小窑东面的道走到百栋楼小区内,在小区正门西面的角门跟上一个单身带挎包的女的。其跟到一个楼的单元门前,那名女子刚要进门,其在后面手里拿着一把弹簧刀拽包就跑了,随后把包内的现金翻出来后把包扔了。包内有现金几十元。(三)2014年12月9日18时许,邵相友在松原市宁江区新苑北区大门口,见被害人王某乙一人行走,便持刀上前抢其挎包。因王某乙没松手,便扎了王某乙腹部、上臂各一刀,之后将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红米手机一部。王某乙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王某乙的住院病历,证实王某乙被扎伤住院。2.扣押、返还笔录,证实2014年12月30日,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依法从陈某某手中扣押红米手机一部。2015年1月9日,将此手机返还给王某乙。3.红米手机购物明细单及发票,证实该红米手机于2013年10月18日由王某乙在网上花费799元购得。4.鉴定意见,证实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2日中午十一点左右,其在新苑南区院外车库门口捡到一部红米手机。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中午,陈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自己捡了一个手机。7.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上6点左右,其在自己家楼下等孩子放学,站的位置是新苑南区北面西角门,正好能看到新苑北区大门。其看到一个女的从职大道口往东走,后面有个男的跟着他,当时没有在意。不一会儿其看到这名男子在新苑北区大门往东一点道北的位置打那个女的,开始以为他俩是一起的在那闹着玩呢。不大一会儿听到那个女的喊“我给你钱,我给你钱”。其看到那个男的一手拽着那个女的包,一手在捅那个女子的肚子,那个女的在那“哎呀、哎呀”的喊,男子把女子的包拿到手后顺着新苑南区那个道往南跑了。这个男的穿一个蓝色戴帽子的羽绒服。这个女子就奔自己来了,要借其手机用。其看她身上有血,当时又没带电话,就告诉她去附近的卖店打电话。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其从新苑南区那条道往江北活动中心方向走,在车库的厕所附近,看到昨晚抢劫的那个小子还穿着当时的蓝色羽绒服从厕所出来往南走了。其见到这个人能认识。8.辨认笔录,证实姚某某辨认出邵相友。9.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晚上6点多,其沿着新苑北区胡同往东走,刚走到新苑北区校门口往东一点的地方,感觉有个人跟着自己,就回头看这个人一眼,并往边上躲他,把包换到左手拿着了。这时这个男的上来开始抢包,并说别吵吵,赶紧把钱拿出来。其说等把税控盘拿出来就把钱给他,这男的没听其说,接着就拽其包。这时其感觉自己的下腹被刀扎了两下,就把包撒开了,看着这个男的拿包顺着新苑南区旁边的胡同跑了。包里有现金600多元,海鸥税控盘一个,红米手机一部。10.被告人邵相友供述:晚上6点钟左右,其跑到新苑小区,在新苑小区大门口寻找下一个抢劫目标,看到一个单身女子从西往东走,就从后面跟上了,刚过新苑小区大门不远,就拿刀把这个女子逼住了,往下拽包没拽下来,就用刀扎一下这个女子,扎在胳膊上了,同时嘴里喊“撒手”。这个女的大喊“抢劫了”。其抢下包就跑了。其当时是顺着新苑南区西侧的道往南跑的,边跑边翻包,只把现金留下了,剩下的东西翻出一样扔一样,包也扔了。抢了500元钱,让其吃喝花了。(四)2014年12月18日17时许,邵相友在松原市宁江区百栋楼大门东,见被害人王某丙一人行走,便持刀上前抢王某丙的挎包,因王某丙反抗,其便扎了王某丙颌部、臂部等部位数刀,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法医鉴定,王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住院病历,证实王某丙被扎伤住院。2.鉴定意见,证实王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8日晚上5点左右,其坐21路公交车在江北百栋楼小区北门下的车,下车后沿着小区的大路走,走了大约100米后又往东拐一直走,走到D区的时候感觉一个人从身后跑过来,上来就开始抢其包,还说把包给他。其没给他包就跟他厮扒。其脖子感觉被划了一下,就松手了。这个人拿着兜往东跑了。包里有六七十元现金,诺基亚1110手机一部。4.被告人邵相友供述:距上次抢劫大约间隔十天左右,其4点左右从家出发,走到百栋楼大门,带的还是上次抢劫用的那把刀。走到大门口发现一名单身女子带着包,其就跟着这个女子往东走,到一个无人处就从后面用一只手搂住这名女子的脖子,另外一只手拿着刀。其拽这个女子的挎包,这个女子反抗,其用刀扎了这个女子几刀后把她整倒了。包抢下来后就往小区东角门方向跑了,边跑边翻包,把现金留下其余的都扔了。这次抢了六七十元,被其吃喝花了。刀让其在跑的途中扔了。(五)2014年12月19日17时30分许,邵相友在松原市宁江区华东小区角门处,见被害人张某某一人行走,便持刀将张某某逼住,然后将张某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三星手机一部。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9日下午5点,其从单位走到住的华东小区,从西边的角门进去。刚走进去两三米远,后面有个人拽其挎着的包,其回头一看是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的在抢其包。该男子看其回头,就用刀顶在其腰上,其就撒手让他把包抢去了。这名男子出角门往东边跑了。挎包里面有大约人民币100元,灰色直板三星手机一部。2.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辨认出邵相友。3.被告人邵相友供述:上次抢劫后的第二天,其从家4点左右出发,从四百货往百栋楼方向走。当走到油田江北医院前面的道上时,发现一名单身女子拿着包,其就跟着这个女子走。其看到这名女子向着道南一个小区小角门走去。刚一进角门,其就从后面冲过去一只手搂住这名女子的脖子,一只手拿着一个大指甲刀说“别动,撒手”,并开始用手拽这名女子的挎包。抢下来后就往东跑,边跑边翻包,把现金留下后其他的都扔了。这次抢了100元,被其吃喝花了。(六)2015年1月4日17时许,邵相友在松原市宁江区爱柯小区21号楼附近,见被害人刘某某一人行走,便持刀上前将刘某某逼住,扎其臂部、胸部各一刀,后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三星手机一部,黄金吊坠一个,白金耳链一付。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住院病历,证实刘某某被扎伤住院。2.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辨认出邵相友。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下午18点30分左右,其爱人刘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被抢了,到医院后家里亲属说刘某某被扎了两刀。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4日下午17点左右,其下班回家从二校胡同由东向西往爱柯小区里走,当走到爱柯小区21号楼与22号楼中间的校门附近在右侧行走时,从其身后过来一个男的,速度挺快的。这个男的上来拿出一把刀逼着其脖子让其别喊,并说要喊的话就扎死其,让其把包给他。其就把包给这个男的,这个男的转身跑了,跑了没几步又回来拿刀开始扎其,扎其左胳膊一刀、前胸一刀,把其扎蹲在地上,之后这个男的就跑了。其被抢了一个女士挎包,里面有现金400多元,一部三星直板手机,女士黄金吊坠、白金耳链。这个男的眼睛往里抠,眼眉挺重的。5.被告人邵相友供述:2015年1月4日下午3点多,其在家喝点酒就想出去整点钱花。其拿着一把木头把的水果刀,走到老电影院和松原市中心医院附近寻找可以抢劫的目标。在爱柯小区一个大门口发现了可以抢劫的目标,是一个较瘦小的女的。其跟着她走了几步,发现四周没人就上去用左手搂住她的脖子,右手拿刀顶在她的脖子对她说“别出声”。其用左手拽她的包让她撒手,她没有立刻撒手,其就用刀扎她拿包的手,之后她就松手了,其就跑了。包里有几十元现金,还有一堆卡。其边跑边扔包里的东西。其抢劫时戴着白色手套、黑色口罩。每次抢完都是边跑边翻兜子,可能翻兜子没翻干净,所以跟被害人说的不一致。(七)2015年1月4日17时30许,上诉人邵相友在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政府附近,见被害人韩某某一人行走,便持刀上前将韩某某逼住,因被害人呼救,便扎了被害人颈部、背部等部位数刀,将被害人的手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金立手机一部。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住院病历,证实韩某某被扎伤住院。2.辨认笔录,证实韩某某辨认出邵相友。3.鉴定意见,证实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其是韩某某的丈夫,2015年1月4日17时其妻子被抢劫了,颈部、后背、面部被扎伤。5.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4日下午17时10分左右,其从山下往南走。过了十多分钟走到新城乡政府门口的时候,从后面跑过来一个人,其感觉后背一阵疼,被他扎了一刀,便问他:“你要干啥?”该名男子从后面搂着其脖子,一把把其拽倒,其侧身倒在地上。其一边和该名男子厮扒一边喊:“你这是干啥,你打我干啥,救命啊,救命啊。”该名男子一直用刀扎其脸和脖子,其当时特别害怕,记不清被扎了多少刀,后来其不反抗了,一直喊救命。这名男子看其不反抗,把其包抢走后又回手往其脖子扎了一刀,向北边长宁小区的侧门跑进去了。其打110报的警。其被抢一个女士手包,包里有1500元现金,一部金立黑色直板手机,还有一些会员卡。其能认出这个人来,他的眼睛有明显特征,向里凹陷。6.被告人邵相友供述:其打车到了四百货西侧佳美嘉超市下车,在道西发现道东一个女子夹着包,就想抢他。其过了马路开始跟着她。走到新城乡政府门口的时候,其冲上去用刀顶住她的脖子,左手抢她的包。她不给,还喊抢劫了,其就用刀扎了她几刀,她就倒地上了。其就边跑边翻包,包里有1000多元现金,一部手机,还有银行卡之类的,其把钱拿出来,别的东西都扔了。证实本案事实还有如下证据:1.2001年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该院于2001年8月3日以盗窃罪、销售赃物罪判处邵相友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2003年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该院于2003年5月7日以抢劫罪判处邵相友有期徒刑十五年。3.释放证明,证实邵相友于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自2014年12月1日方某某被抢劫至2015年1月4日刘某某、韩某某被抢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经工作,掌握了邵相友案发时及案发前后的视频监控录像,掌握了邵相友的体貌特征、着装情况、行走路线。在松原市公安局相关部门的协助下掌握了嫌疑人使用的手机号码,并获知邵相友的身份。最终于2015年1月8日在邵相友前往松原市中心医院看望病人时将其抓获。经审讯,邵相友对实施的7起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邵相友指认江北华东小区西角门系其抢劫张某某的案发现场,测井公司北门马路对面垃圾点系其抢劫方某某的案发现场,和平街百栋楼D区1-3号楼前系其抢劫王某甲的案发现场,和平街百栋楼D区5-3号楼系其抢劫王某丙的案发现场,和平街新苑北区大门口系其抢劫王某乙的案发现场,新城乡政府大门南侧系其抢劫韩某某的案发现场,爱柯小区22号楼与23号楼之间系其抢劫刘某某的案发现场。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其在吉林油田总医院泌尿科办理了住院手续,12月11日上午做的手术,当天晚上在医院住的院,邵相友一直在医院陪同护理。12月12日早上邵相友走的,当天下午4点左右回到医院陪住一晚。12月13日早上8点多两人一起从医院出来,邵相友开着车拉其回家的。2014年11月末至12月13日之间,邵相友帮其看房子不到一周,期间他还有一天没有去。邵相友都是每天晚上7点以后让其去他家接他。两个人到平房就在一起住一宿,第二天早上再一起回街里。7.证人侯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做生意的,在宁江区和平街江北百栋楼北门附近开了个五金电料商店,百栋楼就其一家五金商店,其每天都在这里卖货,记不住2015年1月份左右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男人在他这买过一把刀。8.考试日志详细信息,证实邵相友分别于2014年11月2日、11月17日、12月22日三次参加了驾驶证科目一、二、三的考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相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七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邵相友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邵相友上诉称:起诉书中证实指控犯罪事实的大量物证没有举证、质证,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缺乏完整的证据证实,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全部翻供并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申请到庭的证人,能够证实上诉人不在案发现场,但法庭没有通知到庭,也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上诉人无罪的证据没有查清,不应作出有罪判决;12月1日和12月9日这两起犯罪没有作案时间,杨某某、杨英能够证明,12月18日、19日这两起犯罪没有作案时间,其在驾校考试;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充分证明犯罪事实,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特征的证实有差异;公安机关在抓捕当天提取的上衣并非上诉人所有。其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邵相友实施了七起抢劫行为,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存在瑕疵,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邵相友实施了抢劫;邵相友当庭翻供,并提供了不在现场的说明;侦查机关未能提供关键证据,如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以及作案工具。检察机关认为,第一审法院认定邵相友实施抢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邵相友的上诉理由不应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邵相友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材料,松原市公安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鉴定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孙某某、何某某、陈某某、姚某某、王某丁、王某戊证言,被害人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刘某某、韩某某陈述证实,邵相友亦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对于邵相友提出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申请到庭的证人,能够证实上诉人不在案发现场,但法庭没有通知到庭,也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上诉人无罪的证据没有查清,不应作出有罪判决”、“12月1日和12月9日这两起犯罪没有作案时间,杨某某、杨英能够证明,12月18日、19日这两起犯罪没有作案时间,其在驾校考试”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某某“邵相友当庭翻供,并提供了不在现场的说明”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到庭的证人和辩某某的上诉人不在场的说明,都是指12月1日、9日、18日、19日实施的五起犯罪没有作案时间。邵相友供称杨英与其在一起的2、3次杨某某都在场,而杨某某证实邵相友在11月中旬帮其看房子,大约一周时间,12月9日邵相友没和其在一起。松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的考试日志详细信息证实邵相友的考试时间为12月22日,非邵相友辩称的12月18日及19日。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邵相友提出的“起诉书中证实指控犯罪事实的大量物证没有举证、质证,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缺乏完整的证据证实,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全部翻供并作出了合理解释”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记录了庭审的过程,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均经过举证、质证。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充分证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翻供并不影响对其犯罪事实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邵相友提出的“公安机关在抓捕当天提取的上衣并非上诉人所有”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被抓捕当天所穿衣服,与原判认定其实施的七起犯罪事实并无关联,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邵相友提出的“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充分证明犯罪事实;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特征的证实有差异”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某某证实捡到手机的时间为12月1日下午5点多,其女友证实孙某某在当日的下午6、7点给她打电话说捡到一部手机并发了一张微信照片,被害人方某某陈述被抢劫的时间为下午7点左右,与孙某某女友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作案时间为晚上7点左右;姚某某证实案发当天和第二天上诉人穿着一件浅蓝色的棉服或羽绒服,被害人王某乙陈述上诉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穿着一件棉服,浅色的,二者描述的差异不大。上诉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同王某乙撕打在一起,并扎王两刀,毛衣领子在激烈运动的过程中不能起到完全的遮挡作用,目击证人能够看清上诉人的脸并认出上诉人,符合常理;张某某判断抢劫她的人系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户籍材料证明邵相友实施抢劫时的实际年龄是35岁,二者基本相符;被害人陈述被抢劫的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晚,陈某某证实其捡到手机的时间为同月12日中午,邵相友供述其抢劫后只留下现金,其他东西都扔了,陈某某捡到手机的时间系在上诉人丢弃手机3天后,时间并不矛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未能提供关键证据,如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以及作案工具”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侦查机关未提供讯问邵相友时的同步录音录像,且作案工具没有找到,但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上诉人的供述能够印证上诉人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存在瑕疵,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邵相友实施了抢劫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二审庭审中出示了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和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张某某、证人姚某某辨认邵相友时的见证人候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辨认邵相友时的见证人于某某证言,能够证实辨认笔录虽然存在瑕疵,但程序真实,辨认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现场笔录,辩护人并未提出存在的具体问题或者瑕疵,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邵相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在一个多月时间里连续作案,前后七次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抢劫犯罪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佳民代理审判员  杨继兰代理审判员  朱超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