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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梁韶华与朱建玺、崔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韶华,朱建玺,崔高伟,杨春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梁韶华。委托代理人王振方,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玺。被告崔高伟。第三人杨春乐。原告梁韶华与被告朱建玺、崔高伟、第三人杨春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韶华之委托代理人王振方,被告朱建玺,被告崔高伟,第三人杨春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韶华诉称,第三人杨春乐借给被告朱建玺33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7日还清,被告崔高伟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建玺以无款为由拒绝还款。2015年9月19日,杨春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建玺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崔高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建玺辩称,涉案借款是高利贷,朱建玺借款的实际数额是30000元。借款是孙建康与第三人之间协商的,款项也是第三人汇款到了孙建康账户,二被告只是帮孙建康打了个借条。2015年3月30日,孙建康要求二被告帮忙向第三人偿还欠款,并称欠条由孙建康要回来销毁,当天被告崔高伟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第三人还款35000元、5000元。2015年5月底,二被告即与孙建康失去了联系。综上,二被告不欠第三人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高伟答辩意见与被告朱建玺相同。第三人杨春乐辩称,涉案债权系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杨春乐33000.00元(叁万叁仟元整),于2015年2月17日还清。如有纠纷,由威海经区法院判决。款已收到。借款人:朱建玺担保到还完为止,担保人:崔高伟2015.1.18”。借条下方有朱建玺书写的“62284……9264农业孙建康”。关于款项的出借情况,二被告于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原告将30000元转入朱建玺指定的案外人孙建康的账户,另外3000元未实际支付,法庭辩论阶段又陈述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崔高伟账户汇款5500元、21900元并支付了部分现金,转账加现金共计30000元,另外3000元未实际支付;原告陈述第三人向被告朱建玺指定的案外人孙建康账户转账30000元,现金支付3000元;第三人于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借款部分转账至孙建康账户,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庭审后又向本庭陈述其于2015年1月18日按朱建玺的要求向崔高伟账户汇款5500元、21900元,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2015年3月30日,崔高伟向原告账户转账汇款5000元、35000元。二被告主张该款项系偿还涉案借款,其中30000元为本金,10000元为借款利息。原告与第三人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同时,原告主张该40000元系崔高伟偿还其他借款,并提交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银行交易记录,记载:1、第三人向被告崔高伟转账汇款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12月22日转账6800元、10000元,2014年12月28日转账1800元,2015年1月18日转账5500元、21900元,2015年1月23日转账5200元,2015年2月12日转账9000元,2015年2月16日转账30000元,2015年3月21日转账40000元;2、被告崔高伟向第三人转账汇款的时间为金额分别为:2015年3月17日50000元,2015年3月30日转账35000元、5000元。被告朱建玺对该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崔高伟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中有其在第三人处刷信用卡用于套现的款项、有的款项是他人向第三人的借款。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杨春乐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杨春乐将对被告朱建玺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第三人出借款项的实际数额是多少;第二,被告崔高伟于2015年3月30日向第三人账户转账汇款的40000元是否系偿还本案所涉借款;第三,原告是否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3000元。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二被告与第三人最终均确认付款方式为第三人于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崔高伟账户汇款5500元、21900元,并交付了部分现金,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借款数额为33000元,并注明“款已收到”,应当认定二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总额为33000元,其中27400元系银行转账,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二被告主张第三人实际付款数额共计30000元,余款3000元未付,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与借条的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第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认定第三人与被告崔高伟之间除了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之外还有其他的款项往来。从银行交易明细来看,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除涉案借条的出借款项27400元(5500元+21900元)之外,第三人另外向崔高伟账户转账汇款102800元(6800元+10000元+1800元+5200元+9000元+30000元+40000元);被告崔高伟共计向第三人账户转账汇款90000元(50000元+35000元+5000元),数额低于第三人向其转账的数额,无法直接认定该40000元系用于承担保证责任。其次,被告崔高伟并未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有2015年3月30日转账的40000元用于偿还哪笔款项的特别约定,且该笔转账的金额高于涉案借款数额,不能认定该40000元系崔高伟履行保证责任。综上,应当认定2015年3月30日被告崔高伟向第三人转账的40000元系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并非为涉案借款履行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第三人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二被告亦对该转让行为知晓,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取得对二被告的债权。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期满后被告朱建玺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朱建玺偿还欠款33000元并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高伟自愿对朱建玺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崔高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玺偿还原告梁韶华欠款3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33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崔高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0元(系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苏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