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商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徐州永飞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家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永飞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家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商初字第00799号原告徐州永飞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锦绣嘉园8-2-1402室。法定代表人张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季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丹,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磊。原告徐州永飞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飞公司)诉被告刘家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飞公司诉称:2012年6月7日至8月15日,被告分七次向原告累计借款69000元。2012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以上借款3年内还清,其中2013年8月28日偿还34000元,2014年底付清下余的3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34000元为本金,2015年1月1至判决生效之日以69000元为本金计算;上述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家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至8月15日,原告通过李建君向被告刘家磊累计打款69000元。2012年8月28日,被告刘家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永飞公司69000元,三年内付清。2013年8月28日付34000元,2014年底付清35000元。以后公司如有工程可作为抵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查询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69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账户查询表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家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家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永飞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34000元为本金,2015年1月1至判决生效之日以69000元为本金计算;上述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程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