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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应敏雁与王益民、郑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敏雁,王益民,郑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978号原告:应敏雁。被告:王益民。被告:郑莹莹。原告应敏雁与被告王益民、郑莹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应敏雁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敏雁、被告王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应敏雁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9月11日,被告王益民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1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至2016年3月止的利息为1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益民答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口头约定月利率1%也事实。但被告已陆续归还原告借款,目前尚欠原告借款22000元,只是还款凭据没有。被告愿意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目前无力偿还。被告郑莹莹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9月11日,被告王益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1日归还,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满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王益民、郑莹莹于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王益民、郑莹莹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张,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益民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王益民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益民、郑莹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莹莹应负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益民、郑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敏雁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王益民、郑莹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郭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好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