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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0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冉军华与邹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军华,邹学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民初393号原告冉军华,男,生于1976年9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邹学祥,男,生于1971年12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冉军华与被告邹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学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寄住在原告重庆杨家坪的出租房时,断断续续在原告处借了总共3万元。在2014年2月26日才找到被告补了借条。其后两年内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要不就不接电话。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0000.00元;2、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时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学祥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期间,邹学祥向冉军华陆续借款。2014年2月26日,邹学祥向原告冉军华出借条一张,约定邹学祥在2014年2月28日向冉军华还清借款30000.00元。被告邹学祥至今没有向原告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本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邹学祥向原告冉军华借款30000.00元,并书面承诺在2014年2月28日还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有违诚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学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冉军华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冉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邹学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凌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妮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