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刑一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孙万花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万花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一终字第00145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万花,女,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彦雨,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审理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万花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鄂前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万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海平、代理检察员裴波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万花及其辩护人孙彦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份,被告人孙万花未经批准,雇佣铲车,在其儿子王某某承包的位于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特布德嘎查的草牧场上非法开垦草原292.85亩。2013年,孙万花在非法开垦的土地上种植了玉米、马铃薯;2014年种植了西瓜;2015年种植了玉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万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草原违法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承包草场基本情况登记表、2008年水浇地统计表及坐标图、罚没款专用收据、限期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限期恢复植被通知书、草原植被恢复情况验收表及说明、农用地现状图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万花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孙万花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九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万花不服,提出上诉,孙万花及其辩护人辩称孙万花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孙万花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性准确,但未认定孙万花构成自首,孙万花有自首情节,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上诉人孙万花未经批准,雇佣铲车,在其儿子王某某承包的位于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特布德嘎查的草牧场上非法开垦草原292.85亩。2012年11月19日,因孙万花非法开垦草原被行政罚款1000元。2013年,孙万花在非法开垦的土地上种植了玉米、马铃薯。2014年4月16日,鄂托克前旗草原监督管理执法局向孙万花送达限期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恢复植被通知书,要求在2014年6月15日前完成违法开垦265亩、种多年生牧草恢复植被的任务。孙万花未恢复非法开垦草原的植被,又于2014年在非法开垦的土地上种植了西瓜,2015年种植了玉米。另查明,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11月14日电话与孙万花联系通知其到公安局接受讯问,孙万花称其身体有疾病,行动不便,后侦查人员前往上海庙特布嘎查5社17号孙万花家中对其进行讯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草原违法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13日,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接到鄂托克前旗草原监督管理执法局移送案件称: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特布德嘎查村民孙万花在自家承包的草原上非法开垦草原,请求查处。8月14日,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11月14日电话与孙万花联系通知其到公安局接受讯问,孙万花称其身体有疾病,行动不便,后侦查人员前往上海庙特布嘎查5社17号孙万花家中对其进行讯问。2、鄂托克前旗草原执法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笔录及照片,证明鄂托克前旗草原执法局、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分别先后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9月2日对孙万花非法占用的农用地进行了勘查,被孙万花非法占用的农用地位于鄂托克前旗上海庙镇特布德嘎查,面积共计为292.85亩,其中一号地块为53.701亩,二号地为239.149亩。鄂托克前旗草原执法局勘查时土地呈刚被推完状态,附近土地种植有沙蒿。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勘查时地上种植物为西瓜,土地上打有水井。3、限期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恢复植被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鄂托克前旗草原监督管理执法局于2014年4月16日向孙万花送达限期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恢复植被通知书,要求在2014年6月15日前完成违法开垦265亩、种多年生牧草恢复植被的任务。4、草原证,证明该案涉案草场登记在孙万花之子王某某名下,并附有坐标图。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2008年水浇地统计表及坐标图,证明孙万花原有水浇地34.3亩,在王某某名下。6、草原植被恢复情况验收表格及说明,证明鄂托克前旗草原监督管理执法局于2014年7月份按要求进行验收,发现孙万花家破坏的草原未按照要求恢复已破坏草原的植被。在验收表格登记中土地种植内容为西瓜。7、罚没款专用收据,证明2012年11月19日孙万花因非法开垦草原被罚款1000元。8、孙万花非法占用的农用地现状照片,证明至2015年7月3日,孙万花非法占用的农用地仍未恢复,用以种植玉米。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家有水浇地约40亩,草原证上是我的名字,我母亲孙万花于2012年秋天非法开垦的草原,开垦后2013年种植玉米,2014年种植西瓜。10、上诉人孙万花的供述,证明2012年,我想在自己承包的草原上开垦土地,计划种植玉米、山药等经济作物。2012年9月,我雇了一辆铲车私自将我家住房西面的草原推开了两块,共计260余亩,2012年11月19日,上海庙镇草原站对我罚款1000元。2013年在新开垦的地上种了青贮玉米、苏丹草、马铃薯等作物。2014年4月16日,鄂托克前旗草原监督管理执法局的工作人员给我下发过恢复草原植被通知书。2014年,在所开垦的地上种了西瓜。2015年,在所开垦的地上种了玉米。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11月14日打电话让我去公安局接受讯问,我答复称因身体有病,行动不便,后公安人员就来到我家中。1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视频资料,证明经孙万花辨认后确认其住房北面的292.85亩土地即为在自己所承包的草原上私自开垦的土地。12、户籍证明,证明孙万花的个人身份情况,其年龄达到承担刑事责任能力要件。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万花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孙万花有自首情节,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孙万花及其辩护人认为孙万花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在案证据证实公安机关电话与孙万花联系通知其到公安局接受讯问,孙万花未到公安机关,未自动投案,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孙万花及其辩护人认为孙万花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上诉人孙万花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判决对孙万花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孙万花曾因非法占用草原数量较大受过行政处罚,其既非法占用草原数量较大,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又未按主管部门要求将违法开垦的草原恢复植被,造成草原沙化,予以从重处罚,故对请求判处孙万花缓刑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银 福代理审判员 孟和巴图代理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裕 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