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龚建军与赖海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军,赖海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02民初453号原告龚建军,男,197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赖海敏,男,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会昌县。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原告龚建军与被告赖海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赖海敏未应诉答辩。经查,被告赖海敏的住所地(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会昌县小窑乡富密窑东街小组12号。本院根据原告龚建军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南通市五山花苑9幢508室邮寄的应诉材料被退回,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通市五山花苑为被告赖海敏的经常居住地。此外,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南通工业博览城位于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本案应属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雪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路遥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