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590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被告牛某某,男,汉族。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111年自行相识,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事实冷暴力,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被告婚前还有欺骗行为,使原告在婚后才得知其已经有一个14岁女儿,被告于2014年4月才承认此事。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陪嫁的价值10余万元的尼桑轿车私自变卖,用于自己挥霍。被告婚后经常不回家,原告在2013年7月发现被告有吸毒的恶习。被告不务正业,没有经济来源。经原告多次规劝仍不思悔改。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承担外债75000元;3、被告用于自身挥霍的欠款由其自行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在法定答辩期内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牛某某在2011年相识,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矛盾渐生,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应当相互理解,互相关心,经常沟通,正确处理好矛盾纠纷。原告向法庭陈述的被告欺瞒原告其在婚前已经有一个14岁的女儿、被告有吸毒恶习等,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原、被告在婚后产生的一些矛盾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离婚是解除婚姻关系的严肃的法律行为,轻率地离婚会对家庭、配偶以及社会产生不良的效果。现不宜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