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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朱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960号原告朱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7542。委托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2810。原告朱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佘小莉、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底打工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彭某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自从儿子出生后,被告工作不踏实,三天打鱼两天晒网,工作也经常换。后又染上赌博的恶习,原告曾多次劝说无效,被告脾气暴躁,一言不合,暴跳如雷,争吵如家常便饭也曾殴打原告父亲。不但如此,被告还在外欠钱,回来便威逼、恐吓原告给钱或趁原告不在家撬开家里柜子拿走所有积蓄。被告如此行为,深深打击了原告,为躲避被告纠缠,原告于2012年不得不搬离,并于2013年向四会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以法院作出(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作出后,被告没有丝毫改正,至今已分居三年,双方没有任何来往。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本应同心协力共同经营自己的小家,但被告没有家庭观念,不承担家庭责任,对儿女成长不闻不问,染有赌博恶习,更让人不可接受的是被告目无尊长,殴打原告父亲,令原告伤心至极。现在原、被告分居三年,双方已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早已淡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彭某乙归原告抚养,儿子彭某丙归被告抚养,双方无须向对方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当时原告出外打工的情况是在2012年我儿子上幼儿园的时候,我去大旺住宿,晚上9点回到家,原告给电话我告诉我她已经到深圳工作。原告没有告知我和她的亲人就离家出走,半个月后,我要求原告回家,半个月后她回家了,我询问原告有什么要求可以提出来,你要回家照顾家庭。10天后,原告又私自到深圳,然后,连续两年都说因为工作关系没有回家过年。对于原告的诉讼意见:1.我对原告的亲人都非常好,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及其家人。2.我不同意离婚,有什么矛盾应该互相谅解,我希望与原告继续生活。3.原告三年后提出离婚,没有起诉的理由,三年来原告没有照顾家庭及儿女的教育。4.对于抚养问题,儿女都由我来照顾,原告要赔偿我这三年的教育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大旺工作时自由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彭某丙。婚后,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可。儿子出生后,被告与他人打麻将,并拿家里的钱去赌博,经原告屡劝不改,原、被告为此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之后便到深圳打工,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本院于2013年3月23日作出(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之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双方从2012年12月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很少联系。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从生育小孩到现在性格都没有改变过,被告喜欢赌博还偷家里的钱去花,经常因为琐碎事与原告争吵,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三年,没有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经本院调解,但原告仍然坚持离意。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彭某乙现在肇庆高新区试验小学就读五年级,每学期校车费为480元。婚生儿子彭某丙(彭荣华)现在肇庆高新区鸿翔双语实验学校读一年级,每学期学费(含早餐、中餐、校车费)为3800元。原告与被告分居期间,彭某乙、彭某丙随被告彭某甲共同生活,被告父母协助照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名子女,具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婚后由于被告喜欢赌博而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很好地承担起赚钱养家的责任导致对被告失望,双方又因为性格原因经常因琐事而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发生矛盾后,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导致感情进一步淡漠。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鉴于原、被告分居期间,彭某乙、彭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父母协助照顾,又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不便照顾子女,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离婚后两名子女由被告携带抚养为宜,原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经济能力,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每月负担两名子女抚养费1200元至子女18周岁为止。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分居三年期间照顾抚养子女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彭某乙、彭某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两名子女抚养费12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原告有探望两名子女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逾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忠海审 判 员  廖雪梅人民陪审员  廖文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昌钧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