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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高扶生与褚洪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扶生,褚洪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876号原告高扶生,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委托代理人解恒召,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洪标,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巨野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元文,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扶生诉被告褚洪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俊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扶生及委托代理人解恒召、高文杰,被告褚洪标的委托代理人王元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原告在北京市昌平区承包工程时,被告以需要归还银行贷款为由,于20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口头约定三日内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归还22万元,下欠33万元不予归还,被告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3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55万元借款属实,2010年9月份高扶生与王某某在北京昌平区滨河森林公园合伙承包绿化工程,因亲戚关系,被告褚洪标从工程款中借款55万元,已向原告归还借款51万元,另通过原告的合伙人王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借款时没有约定期限和利息,并且借款已全部还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扶生与被告褚洪标系亲戚关系,2010年9月,被告褚洪标以为贷款换约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元,原告高扶生于2010年9月27日通过银行卡向被告褚洪标支付借款55万元。借款后,被告褚洪标及其妻王某某2011年3月10日、3月23日、5月26日及7月、通过向原告的银行卡存款的方式归还借款46万元,2011年2月通过为原告支付费用的方式归还借款5万元,合计归还51万元。下欠4万元没有归还。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褚洪归还借款4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对于上述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褚洪标于2010年9月27日向原告高扶生借款55万元,后被告褚洪标及其妻王某某通过在原告银行卡存款、为原告支付费用的方式,至2011年7月共计归还51万元,下欠借款4万元未予归还。被告褚洪标主张通过原告的合伙人王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某以原告合伙人的名义收到被告褚洪标归还原告高扶生借款4万元,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借款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也没有提交约定有期限和支付利息的证据,依法应认定为无期无息的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褚洪标归还借款4万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褚洪标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褚洪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高扶生借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高扶生对被告褚洪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高扶生负担2746元,被告褚洪标负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俊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亚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