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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高开华与邓广和、广东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开华,邓广和,广东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765号原告:高开华,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公民身份号码×××4052。委托代理人:何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广和,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230。被告:广东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邓和广。原告高开华诉被告邓广和、广东广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钊洪、阮明俞、代理审判员伍执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邓和广、广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开华诉称:高开华与被告邓和广为朋友。2011年9月,邓和广因资金短缺邀请高开华参股投资中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邓和广对高开华宣称该公司估计投入工程款7000万元,第一期投入3500万元,第二期投入35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邓和广以被告广通公司作为连带担保,高开华投资280万元占中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4%股份,但高开华不能参与公司决策、运营等,公司章程不能登记股东身份、出资数额及参股比例等。高开华与何某、胡某协商入股事宜,三人口头约定:高开华出资105万元占1.5%股份、胡某出资70万元占1%股份、何某出资105万元占1.5%股份,相关事务由高开华与邓和广联系。高开华通过李某于2012年1月9日、2012年3月8日转账合计110万元,于2011年11月25日通过张某转账300000元,再由张光华转账给付邓和广。中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成立,股东为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及邓和广。邓和广于2015年4月16日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中山市琪朗灯饰有限公司。中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成立后,高开华从未取得分红,邓和广亦对高开华持股事宜避而不谈,只承认向高开华借款。高开华多次与邓和广协商退款事宜,但邓和广以各种理由推拖。邓和广后写下借条1份,双方约定于2015年11月25日清还上述款项。因邓和广承诺广通公司对款项提供连带担保,高开华遂将相关款项转入广通公司。因此,邓和广、广通公司应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10500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邓和广、广通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高开华、胡某、何某三人为朋友关系,高开华、何某从事物流运输业。中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6日,现登记投资者为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高开华、胡某、何某三人称邓和广以投资中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为由邀请三人投资2800000元入股,三人经协商后决定入股,并由三人向广通公司及邓和广转入款项。高开华、胡某、何某又称三人投入款项后至今未进行股份登记及从前述公司分红等。张某(公民身份号码××)于2011年11月25日转账支付300000元至邓和广个人账户,李某(公民身份号码××)于2012年1月9日转账支付款项500000元至邓和广账户、2012年3月8日转账支付款项600000元至邓和广个人账户,广通公司出具收入凭证确认收取上述款项。张某、李某出具书面说明证实高开华委托其向邓和广转账前述款项(李某于2012年3月8日转付金额中250000元为高开华付款,350000元为何某转付金额)。2015年11月1日,邓和广在何某见证下签名出具借条1份。邓和广在借条上确认向高开华借款1050000元,并承诺款项于2015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双方另在借条上标注“注:此款为XX物流园投资款转为邓和广个人借款”。高开华、胡某、何某确认借条在三人共同在场时由胡某统一代笔书写,邓和广则签名及书写其本人身份证号码。何某、胡某亦同时分别以民间借贷为由于2015年12月8日将邓和广、广通公司诉至本院,分别请求判令邓和广、广通公司支付借款105万元、70万元以及相应借款利息等【详见本院(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763号、764号案件】。高开华、胡某、何某称三人与广通公司并无货物交易或其他交易,高开华等三人称高开华曾与邓和广、广通公司共同签订《代持股份协议》,但前述协议已经退还邓和广。高开华等三人证实邓和广、广通公司以及中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均未向其交付股权证亦从未享受股权分红。本院认为:原告高开华向两被告邓和广、广通公司转账支付款项合计1050000元有转账凭证及有关人员书面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前述款项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转账支付,邓和广于2015年11月1日才出具借条,但借条已同时载明该款来源于投资款转为邓和广个人借款,因此,虽然前述款项交付时并非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但因双方通过和解方式达成前述款项转为个人借款,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仍成立。邓和广在借条上承诺前述款项于2015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但邓和广至今未举证证明其支付款项的情形,故高开华有权要求邓和广清偿前述款项及其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虽然高开华所付部分款项由广通公司收取,广通公司亦曾出具收据确认,但广通公司收取款项基于投资而非民间借贷关系,高开华亦表示转付款项因通过邓和广投资中山市XX物流有限公司发生,不排除双方约定由邓和广指定通过广通公司收款,高开华等人未举证证明广通公司收取前述款项时承诺对款项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等,况且双方在借条上已约定款项属转为邓和广个人借款,故广通公司无须对本案所涉债务负担还款义务。两被告邓和广、广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和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高开华清偿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高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50元,由被告邓和广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钊洪审 判 员  阮明俞代理审判员  伍执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霞慧陈伟华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