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执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汪金爱、程某、程某某与程从勋生命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金爱,程某,程某某,程从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0887号原告:汪金爱,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程某,男,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理人:汪金爱,系程某母亲。原告:程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理人:汪金爱,系程某某母亲。被告:程从勋,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执行汪金爱、程某、程某某申请执行程从勋生命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汪金爱、程某、程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汪金爱、程某、程某某撤回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克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珍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