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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朱广勤与上海清河机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勤,上海清河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2199号原告朱广勤。被告上海清河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刘洪,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广勤诉被告上海清河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清河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勤、被告清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勤诉称,其于2007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镗床操作,一直从事精加工和粗加工的各种作业。2015年,原告在机械加工中发生了两次质量事故,被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0元。被告清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连续发生了三次质量事故,给公司造成约30余万元的损失。原告称工件经过改型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理由是不成立的。鉴于原告多次出现质量事故,被告根据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7年3月2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5年7月2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加工工件时因疏忽大意造成工件加工尺寸超差0.88mm,后经改制处理返修合格。2015年6月28日,原告加工工件时因看错图纸造成工件加工尺寸偏53mm,品质部建议报废处理,后该工件被隔离处理。同年9月17日,原告加工工件时因疏忽大意造成工件加工尺寸超差4mm,品质部建议报废处理,后该工件转报废区。2015年9月25日,被告发函通知工会,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年9月30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连续三次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高达30万元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章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0元。2015年12月21日,该会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366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8.3(6)条规定,原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处《规范管理奖罚细则》第四、8、d条规定,损失价值在10000元以上的工作事故为特大工作质量事故;第四、9、c条规定,全年出现一般性工作质量事故三次,严重性工作质量事故两次,重大性工作质量事故一次,除经济处罚外,对责任人被告将给予辞退。原告入职时签字确认对被告的规章制度已经阅读并且了解。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规章制度汇编、员工入司教育确认表、不合格品评审单、事故报告、不合格品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工会函、成本核算表、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补偿金。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一次和第二次质量事故中的工件已经改型并卖出,第三次质量事故中的工件可以改型,故其行为并没有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但是首先,原告确认确实因其疏忽大意而发生了质量事故,且在第三次事故报告中,原告亦自认“给公司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其次,因质量事故产生的次品即使经过改型也增加了工件成本,实际损失仍然存在;最后,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第一次和第二次质量事故中的工件已经改型并卖出,且其庭审中亦承认第三次质量事故中的工件尚未改型,损失可达十万元。因此,对于原告认为其行为并未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的理由,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连续发生三次重大质量事故,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广勤要求被告上海清河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人民币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广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