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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羊某,女,汉族。被告人羊某因吸毒,于2016年1月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8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于玲,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羊某及其辩护人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羊某在自己位于东台市某镇某大桥附近的租住房内,容留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2、2015年9月上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羊某在自己位于东台市某镇某大桥附近的租住房内,容留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3、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羊某在自己位于东台市某镇某大桥附近的租住房内,容留林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被告人羊某因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羊某的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东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羊某主动供述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羊某有自首情节,其对容留吸毒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不足等情节方面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一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施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