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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8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2016)云2528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减奔,王付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8民初148号原告马减奔,女,1975年3月12日生,哈尼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康兆龙,男,1968年4月23日生,汉族,居民。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杜晓纲,元阳县牛角寨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付生,男,1963年10月5日生,哈尼族,农民。原告马减奔与被告王付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秀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减奔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兆龙、杜晓纲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王付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减奔诉称,原、被告家相邻,双方均于1996年办理了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对双方的四至界限及面积进行了明确,当时双方房子间有1.50米宽的排水沟。2014年1月,原告拆老房盖新房时,为避免争议,在原来基础上让出1.40米作为双方共用的排水沟。2016年2月,被告亦拆除老房准备盖新房,但被告所砌石脚最窄处距原告房子却仅0.35米宽,不仅占用了原来的排水沟,还侵占了原告让出的部分宅基地。双方因此而起争议,经村委会、司法所现场测量,认定被告确实侵占了排水沟,要求被告退出0.8米作为共用排水沟,但被告态度恶劣,拒不听从致调解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靠近原告房子所砌石脚,并留出1.5米宽的排水沟;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付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罗内然的儿媳,罗内然及原告丈夫罗文华均已去世。1996年5月16日,元阳县人民政府向罗内然颁发了元土集建(1996)字第28503003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载明建筑面积79.56平方米;1996年5月16日,元阳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元土集建(1996)字第28503003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载明建筑面积65平方米;双方证书图纸上均载明双方房子中间有阴沟。2014年,原告拆除老房子建盖了现住的房子,经本院实地测量,原告现住房屋占地面积80.70平方米。2016年2月,被告亦拆除老房准备盖新房并已砌好石脚地基,经本院实地测量,被告所砌石脚距原告房屋最宽处为0.96米,最窄处为0.20米。原告认为被告所砌石角离自家房子太近,影响房子的正常使用而与被告产生争执,经村委会、司法所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老房子均已拆除,使地貌发生根本改变,且原告新建房子时曾改变过房子形状,致原、被告所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所载的地标点已无法定位,经本院实地测量,原告新房子实际占用面积已大于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所载面积,故可排除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之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现被告房子尚未建好,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建房行为给原告房子的排水、通风、采光或滴水造成损害,也就不存在需要排除妨碍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减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减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秀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海英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