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0681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湘06**民初370号原告李某,女,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夏臣法,无为县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孙某,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李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臣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因原告怀孕患有慢性肾炎综合症,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三年来未探视,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请离婚。被告孙某未予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6月份同居生活,2012年11月12��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11月25日生育一女孙小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回家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冷落等原因,诉请离婚。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始确诊患有慢性肾炎综合症。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身份证明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意,斟酌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可能之标准衡量。如出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罗列的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可直接确认夫妻感情破裂。而在本案中,原、被告经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并生育一女,建立了幸福和睦的家庭,原告认为双方感情淡薄诉请离婚,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信任,加强沟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寒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