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7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陆甲与陆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甲,陆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7民初261号原告陆甲,女,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被告陆乙,男,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虓,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甲诉与被告陆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生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甲、被告陆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相识,同年11月2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2000年4月生育一男孩陆丙,现就读于安龙县德卧福和中学九年级。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且双方性格差异大,夫妻无法进行沟通,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同时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淡薄,现夫妻无法共同生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陆乙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财产共同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也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陆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陆乙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三份,拟证实借款的事实;2、汽车转让协议原件一份,拟证实汽车已经出售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无意见,对于其他借条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意见,认为不是事实。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向潘向艳借款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3月自由恋爱后于同年11月2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2000年4月生育一男孩陆丙,现就读于安龙县德卧福和中学九年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1、坐落于册亨县丫他镇XX村者骂一组混凝土结构房屋一栋两层(第二层建一半面积);2、皮卡车一辆;3、摩托车三辆;4、位于册亨县丫他镇XX村者骂一组“伟年”(小地名)杉树两片、“伟懂”(小地名)杉树两片、“走沙”(小地名)杉树一片。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即欠潘向艳25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线。本案中,原、被告于1997年3月自由恋爱后于同年11月2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居生活。原、被告虽认识时间较短,但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共同生育子女并创造一些共同财产,婚后感情尚好;近年来,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虽然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只要夫妻双方多加强沟通,互相尊重,化解生活矛盾,应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方有重大过错,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陆甲与被告陆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甲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岑生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如远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