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3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印全与杨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印全,杨程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03执32号申请执行人刘印全,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执行人杨程宇,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申请执行人刘印全与杨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2014)攀西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杨程宇应支付刘印全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28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因杨程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印全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工商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反应被执行人已陆续向其支付了7000元,现目前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攀西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欧阳烨执行员 尹 评执行员 陈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