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2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462号原告:刘某。被告:孙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青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八月十五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再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巨大,一直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在不断争吵中完全淡化。原告曾于2011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2年3月27日以原、被告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8、9月份起分居至今,中间未曾来往,与被告无和好可能,双方也无财产方面的纠纷,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离婚。被告孙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认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子女的基本情况及抚养问题。围绕调查重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如下: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时间。证人鲁某、张某的证言两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8、9月份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原告刘某及婚生女儿孙某乙的基本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国家民政部门依法颁发的证件,客观反映了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两份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与原告自2009年冬天至2013年秋天同在深州市牛得草酒店做服务员,且居住在一起;证人鲁某与原告自2013年起在一起工作,并居住在同一间宿舍,由于证人张某和鲁某分别在不同时间段与原告居住在一起,能够知悉原告的日常生活状态,且二人当庭证言能够相互衔接,与原告所述的分居时间彼此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均依法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系国家公安机关依法颁发,能够真实反映出原告及原、被告婚生女孩孙某乙的基本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12月16日,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3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原告自2009年8、9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依据。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性格差异发生矛盾,导致原告曾于2011年12月起诉离婚。原告自2009年8、9月份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因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恐对其成长不利,且原告同意婚生女孩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同意按照规定负担抚养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婚生女孩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负担小孩抚养费2500元,自判决生效后的次月开始给付,今年的小孩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1月1日前给付被告当年的小孩抚养费,不足部分由被告自理,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在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青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