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与李龙飞、王永花、温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李龙飞,王永花,温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住所地天镇县北大街13号:法定代表人;靳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雅宁,男,1985年0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天镇县三中家属楼小区,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田春雷,男,1977年0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阳高县龙泉镇龙泉新村5号楼5-402,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职工。被告:李龙飞(借款人),男,1986年09月17日出生,山西省天镇县鲍家屯村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鲍家屯村***号。被告:王永花,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山西省天镇县鲍家屯村人,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鲍家屯村412号,系被告李龙飞之妻。被告:温静,女,1989年5月24日出生,天镇县县城人,现住天镇县东风里葵阁巷**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诉被告李龙飞、王永花、温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崔雅宁、田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飞、王永花、温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诉称,被告李龙飞、王永花、温静均为天镇县人。2015年5月8日,被告李龙飞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贷款用途为种植土豆所需购买化肥、地膜、人工费用等,经过审核,原告与被告李龙飞、温静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5月8日原告为被告李龙飞贷款150000元,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温静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还款期间前3期客户均按时归还了贷款本息,被告李龙飞在还款期间第4期开始发生逾期,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李龙飞欠原告本金143937.25元,到期利息3195.27元,合计147132.52元。原告上门催要借款期间,被告李龙飞以种植失败为由,拒绝偿还贷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经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李龙飞及担保人温静均无还款意愿,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因此,原告只能诉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龙飞、王永花、温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手工借据;3、放款影像;该组证据欲证实被告李龙飞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的事实存在。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该组证据欲证实被告温静对上述贷款存在连带偿还原告贷款的义务。5、账户系统截屏;6、放款单;7、还款计划表;该组证据欲证实原告给被告放款日期为2015年5月8日;还款日期为自2015年5月8日起每月8日还款;还款截止到2016年4月8日,还款本息总额为23348.8元。被告李龙飞及其配偶王永花的结婚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温静的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欲证实被告李龙飞、王永花、温静的主体适格及被告李龙飞与被告王永花之间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龙飞、王永花、温静均为天镇县人。2015年5月8日,被告李龙飞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贷款用途为种植土豆所需购买化肥、地膜、人工费用等,经过审核,原告与被告李龙飞、温静于2015年5月8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5月8日原告为被告李龙飞贷款200000元,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温静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还款期间前3期客户均按时归还了贷款本息,被告李龙飞在还款期间第4期开始发生逾期,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李龙飞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到期利息658.63元,合计20658.63元。原告上门催要借款期间,被告李龙飞以种植失败为由,拒绝偿还贷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经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李龙飞及担保人温静均无还款意愿,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因此,原告只能诉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享有债权的为债权人,享有债务的为债务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它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合同成立,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龙飞及其配偶王永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到期利息658.63元,合计20658.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温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镇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58.63元、本息合计20658.63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11月20日)。被告王永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温静对上述(一)项金钱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元,保全费381元,由被告李龙飞、王永花、温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阿春审 判 员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赵 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