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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个体。2016年3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明明、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邹某酒后驾驶鲁D号轿车沿枣庄市市中区君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皇冠大酒店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王某驾驶的鲁D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检验,被告人邹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0.01mg/100m1,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侦破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初犯、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锦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