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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覃异华与象州县象州镇沐恩村委花坪村民小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异华,象州县象州镇沐恩村委花坪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227号原告覃异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炳新,广西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象州县象州镇沐恩村委花坪村民小组。负责人刘德友,该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雷,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异华与被告象州县象州镇沐恩村委花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花坪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新,被告花坪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刘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83年12月13日出生后户籍一直在被告村集体,也一直在该村居住生活,村集体1982年分配的承包田地也有原告的一份,由原告耕种并依赖承包地生活。原告一直履行村民义务,作为村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2013年象州县教育园区开发建设,征收了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对所获得了的土地补偿费,2013年12月被告根据村民决议的《花坪村小组县教育园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将所得的土地补偿费按人头每人7万元分配给本村人员,该方案没有明确拒绝原告的参与分配权,但被告没有依法分给原告。原告认为,村集体依法分配土地补偿费,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人一直具有村集体成员资格,而被告却拒绝分配,原告不服并曾于2014年诉诸法院,但未予受理,2015年5月县检察院终结个案审查,告知可以起诉了。故,重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度按人头发放的征地补偿费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的诉状;2、县检察院决定书;3、被告不愿接受调解声明书;4、原告的户口本;5、象州镇政府提供的教育园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6、花坪村小组2013年分配方案;7、花坪村小组2013年分配份额的证明和发放凭证;8、沐恩村委第七届选举委员会公告第4号;9、原告提供的发放安置费存折及所含人员说明;10、象州镇政府关于原告建房装电的证明及电费单;11、(2015)象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书;12、新农合办、社保所出具的缴费凭证授权书;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补发人均应得的征地补偿费份额7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已按象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象政办发(2012)81号)的规定及原告的父亲覃任发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记载,足额发放了原告一家相应的补偿款,没有分毫克扣,不存在侵害原告相关权益的行为。2、被告严格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并通过村民议定的形式决定分配集体土地补偿款,不存在违法、违规操作的问题,亦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3、原告依据“08决议”分发给符合该决议规定范围内的有关人员的7万元人头钱是在支付完本小组所有承包户土地补偿款后所剩余的土地补偿款,该部分土地补偿款是村小组集体土地补偿款,不属于某个个人的土地补偿款。4、本案不是处理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而是处理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原告诉的7万元人头钱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次被征收的集体土地是其承包,因此要求处理本案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没有依据。5、集体土地补偿费任何处理?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6、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被告有权对土地补偿做出分配。而本案涉诉的土地补偿费是本小组未承包到农户的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补偿费,并不是村民承包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通过召开村民会议的形式决定分配有关土地补偿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有效,该分配方案不应当否认或撤销。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的起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该案不是法院受理范围,请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月14日象州镇花坪村小组关于土地补偿款(村留存款)分配人员确定决议》;2、《象州镇沐恩村民委花坪小组召开教育园区(城东新区)征收本村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议材料;3、象政办发(2012)81号象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摘要);4、覃任发2013年5月27日领取15.3亩旱地补偿款单据;5、《征收土地协议;6、《包干到户责任制合同手册》;7、《补田、地情况说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7、8、9、10、11、12,同意真实性,但是不同意原告证明目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7,同意真实性,但是不同意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6,要求核实原件。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的予以确认,对一方有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3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出生后在被告村居住生活,户籍亦落在该村,1982年实行连产责任制时,原告全家分得土地,原告也享有一份承包田地,原告一直在该村生活、劳动、履行村民义务。2013年3月20日,象州县土地储备中心征收被告村集体土地356.264亩作为教育园区建设拟用地,并将征地补偿款17442613.83元支付给被告。2013年12月被告根据村民决议的《花坪村小组县教育园区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将所得的土地补偿支付村小组所有承包户的土地补偿款,后则以村民议定原则有权处理集体土地补偿费分配为由,将剩余的土地补偿款按人头每人7万元分配给本村人员,原告要求参与被告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被告拒绝原告参加分配。原告则认为,本村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时原告具有村集体成员资格,原告应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均衡分配。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当时本院曾经暂不受理。原告不服向本县检察院申请监督审查,2014年6月10日县检察院中止审查,2015年5月22日县检察院终结审查,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以当地人民政府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依据,兼顾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作为判断标准。2013年3月20日,象州县土地储备中心征收土地作为教育园区建设拟用地,并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分配该征地补偿款时,户口已经登记在被告处,属于农业人口,具有花坪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受与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因此,原告于1983年12月13日出生后一直在被告村居住生活,户籍亦落在该村,村集体分配的承包田地也有原告的一份,由原告耕种并依赖生活,且一直履行村民义务,并作为村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原告应为该村适格的村集体成员资格,原告主张按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分配征地补偿款,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州县象州镇沐恩村委花坪村民小组支付集体经济分配款给70000元原告覃异华。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象州县象州镇沐恩村委花坪村民小组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宇宁审 判 员  梁利斌人民陪审员  闭京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军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