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与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台新型墙体材料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台新型墙体材料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2民初286号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桥沟街,组织机构代码:20695104-7。法定代表人:尹国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庆,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系公司职工。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台新型墙体材料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龙嘉镇街道路西,组织机构代码:66871469-5。负责人:巫树森。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电机公司”)与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台新型墙体材料分公司(以下简称“辽源矿业九台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电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源矿业九台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电机公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东风电机公司与辽源矿业九台分公司签订了《QFK2-3-2B定子检修合同》,合同约定由东风电机公司将辽源矿业九台分公司的定子卸下后返回东风电机公司检修,检修总价为320,000.00元。合同生效后,东风电机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发货前辽源矿业九台分公司支付了288,000.00元,至今辽源矿业九台分公司尚欠东风电机公司32,0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东风电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辽源矿业九台分公司支付东风电机公司欠款3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辽源矿业九台分公司负担。被告辽源矿业九台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东风电机公司(乙方)与辽源矿业九台分公司(甲方)签订了《QFK2-3-2B定子检修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东风电机公司为辽源矿业九台分公司检修QFK2-3-2B汽轮发电机定子检修,数量为一台。检修范围为拆卸旧线圈、铁蕊、装铁蕊、等,废线圈、废铁蕊归东风电机公司所有,东风电机公司派壹如人员现场售后服务;2、定子检修价格320,000.00元,分两次付款:东风电机公司在收到辽源矿业九台分公司第一笔款(288,000.00元)后发货;第二次10%(32,0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正常运转一年后付清。2013年7月19日,辽源矿业九台分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东风电机公司汇款288,000.00元。2013年7月24日,东风电机公司将检修好的定子发货,2013年7月27日,辽源矿业九台分公司收货。至今,辽源矿业九台分公司未向东风电机公司支付尾款。东风电机公司遂起诉到本院,请求判令:辽源矿业九台分公司支付东风电机公司欠款3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辽源矿业九台分公司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QFK2-3-2B定子检修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市山证000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辽源矿业九台分公司与东风电机公司签订的定子检修合同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东风电机公司已将辽源矿业九台分公司的定子检修好,并于2013年7月27交付给了辽源矿业九台分公司进行使用,履行完了合同义务。而辽源矿业九台分公司使用检修好的定子已过一年的时间,且并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向东风电机公司提出过定子具有质量问题的事实,故辽源矿业九台分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检修费尾款的义务。因此,东风电机公司要求辽源矿业九台分公司给付检修费32,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台新型墙体材料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支付检修款3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九台新型墙体材料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秋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