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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沈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358号原告:沈某,女,1987年2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被告:袁某,男,1980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沈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长期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2015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袁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有和好可能,以(2015)贵民一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5)贵民一初字0046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要求离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