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徐州市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泉支行与徐州金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世同仁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金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泉支行,江苏万世同仁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胡大祥太空饮品有限公司,刘劲松,张永雪,刘鹏,姚公良,王秀云,刘大勇,张爱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执异3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徐州金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法定代表人任良松,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相虎,该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胡靖,该职员。申请执行人徐州市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泉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负责人陈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兵,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万世同仁投资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州胡大祥太空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法定代表人胡居良,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劲松。被执行人张永雪。被执行人刘鹏。被执行人姚公良。被执行人王秀云。被执行人刘大勇。被执行人张爱荣。本院在执行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泉支行(以下简称彭城农商行大泉支行)与江苏万世同仁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万世同仁集团)、徐州胡大祥太空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大祥公司)、徐州市金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装饰公司)、刘劲松、张永雪、刘鹏、姚公良、王秀云、刘大勇、张爱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金诺装饰公司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其农行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金诺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相虎、胡靖,彭城农商行大泉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诺装饰公司异议称,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彭城农商行大泉支行申请作出(2015)徐执字第001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金诺装饰公司农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泉山支行,账户号码:1000。上述账户为金诺装饰公司在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备案的员工生育保险返还账户。依据《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查询冻结工作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及相关的返还账户为不得冻结的账户和财产。法院对上述账户的查封保全行为,冻结了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返还至上述账户的关于金诺装饰公司两员工的职工生育保险金,明细如下:胡靖,身份证号码:,金额:10934.62元。彭琰,身份证号码:,金额10934.62元,合计21869.24元。法院该查封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侵犯了金诺装饰公司员工应依法享有的国家医保基金返还权利。综上,请求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公司职工生育保险金21869.24元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彭城农商行大泉支行答辩称,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裁决。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18日,本院受理彭城农商行大泉支行诉万世同仁集团、胡大祥公司、金诺装饰公司、刘劲松、张永雪、刘鹏、姚公良、王秀云、刘大勇、张爱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徐商初字第0032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万世同仁集团于2014年12月5日前偿还彭城农商行大泉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数额为1153817.24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分别计算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胡大祥公司、金诺装饰公司、刘劲松、张永雪、刘鹏、姚公良、王秀云、刘大勇、张爱荣对万世同仁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大祥公司、金诺装饰公司、刘劲松、张永雪、刘鹏、姚公良、王秀云、刘大勇、张爱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世同仁集团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案件受理费191800元,减半收取9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900元,由万世同仁集团、胡大祥公司、金诺装饰公司、刘劲松、张永雪、刘鹏、姚公良、王秀云、刘大勇、张爱荣共同负担(彭城农商行大泉支行已预缴,由万世同仁集团、胡大祥公司、金诺装饰工公司、刘劲松、张永雪、刘鹏、姚公良、王秀云、刘大勇、张爱荣于2014年12月5日前给付彭城农商行大泉支行);(四)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彭城农商行大泉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徐执字第001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万世同仁集团、胡大祥公司、金诺装饰公司、刘劲松、张永雪、刘鹏、姚公良、王秀云、刘大勇、张爱荣银行存款380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提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根据上述执行裁定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依法查封了金诺装饰公司农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泉山支行,账户号码:1000。金诺装饰公司以该账户中有其两名职工的生育保险金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两名职工返还生育保险金的查封。另查明,2015年9月7日,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金诺装饰公司在农行徐州泉山支行账号为1000账户转账10934.62元,交易用途201508生育286。2015年10月15日,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再次向金诺装饰公司在农行徐州泉山支行账号为1000账户转账10934.62元,交易用途201509生育306。2016年1月13日,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基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金诺装饰公司在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预留工伤及生育保险基金收款账户为:账户名称:徐州市金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徐州泉山支行,银行账号:1000。再查明,异议期间,异议人金诺装饰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明证实胡靖(居民身份证号码、彭琰(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单位正式职工。同时,提供了胡靖于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9日在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彭琰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的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两位职工在2015年因生育在医院住院的事实。以上事实有调解书、裁定书、徐州市医疗基金管理中心出具证明、金诺装饰公司员工胡靖、彭琰的出院记录及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异议人请求解除对被查封账户中生育保险金21869.24元的查封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生育津贴是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职工产假或者休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产假或者休假前工资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第十九条规定,职工生育或者妊娠满7个月引产的,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第二十九条规定,生育津贴、一次性营养补助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给用人单位,由其支付给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本案中,在异议人金诺装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且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法院查封其公司账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查封异议人的该账户同时是异议人预留在社保机构的工伤及生育保险基金收款账户。审查中查明,在法院查封之后异议人公司的两位女职工因生育子女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上述账户中转入生育津贴、一次性营养补助、产前检查费用等合计21869.24元。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该21869.24元应为生育保险的专项资金,且应按照规定支付给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现异议人金诺装饰公司请求对上述账户中该笔生育保险金21869.24元予以解除查封,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异议人徐州金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泉山支行账号为1000账户中21869.24元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同时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十二份。审判长 张 锐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陈玉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