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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恒祥与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刘小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恒祥,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刘小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215号原告徐恒祥,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赵敏,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周培���,职务不详。被告刘小军,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徐恒祥诉被告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西南公司)、刘小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恒祥的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西南公司、刘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恒祥诉称,2011年底,被告大西南公司与四川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大西南公司承建“恒宇·北城一号”二期工程。后被告大西南公司、刘小军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扣除已支付的款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4624.1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4624.1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大西南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刘小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大西南公司与四川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大西南公司承建“恒宇·北城1号”二期工程。2013年12月18日,原告徐恒祥与被告刘小军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徐恒祥的地下室砖工组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374624.15元,结算书上载明了徐恒祥班组所做工程的明细、单价、价款。原告借支过200000元,尚有174624.15元工程款未领取。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下室���工组(徐恒祥)结算书一份。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刘小军可能是大西南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可能是大西南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刘小军。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小军与大西南公司的关系,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刘小军是否为大西南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无法判断刘小军是否从大西南公司分包工程,甚至无法判断地下室砖工组(徐恒祥)结算书所涉工程是否属大西南公司承建的“恒宇·北城1号”二期工程。原告要求大西南工程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地下室砖工组(徐恒祥)结算书可以看出,徐恒祥进行了工程施工,施工内容主要包括了砌砖、抹灰、扎钢筋等,被告刘小军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刘小军的结算行为或为职务行为,或为个人行为。现无证据证明刘小军的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其行为虽为个人行为但构成表见代理,故其结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刘小军承担。原告虽系无建筑相关资质的自然人,但已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与被告刘小军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原告有权向刘小军主张工程款,刘小军应支付徐恒祥的工程款174624.15元。原告徐恒祥与被告刘小军在2013年12月18日进行了结算,但未约定付款时间,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双方进行结算时,建设工程应已实际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三)略。”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28日开始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小军应予支付。因当事人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依法应按照中国人���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恒祥支付工程款174624.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74624.15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恒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小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被告刘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诗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