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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康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38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康某,曾用名易孟林,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康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01时许,被告人蒲某、康某伙同龙某(另案起诉)经合谋盗窃后,携带液压剪、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由蒲某驾驶作案工具摩托车搭载康某、龙胜忠去到本区石楼镇绿怡居东门东环路80号附近,三人合力盗去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址的一辆飞鹰牌型号FY100T-A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55元),作案后将该车推离现场并隐藏在一辆大货车旁边。大约半小时后,被告人蒲某、康某和龙某回到隐藏被盗车辆处,准备将该车推走时被抓获。案发后,依法缴获的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霍某的证言,两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购车发票,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康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蒲某、康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液压剪、螺丝刀、铁笔,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