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黄庆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庄庆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黄庆兴,庄庆瑞,庄庆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住所地南靖县山城镇建设路415号。代表人杨艺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晓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婷婷,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庆兴,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黄光荣,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晋,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庄庆瑞,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原审被告庄庆忠,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庆兴、原审被告庄庆瑞、庄庆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南靖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南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婷婷,被上诉人黄庆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荣、马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庄庆瑞、庄庆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10月12日10时29分许,庄庆瑞驾驶闽E×××××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19线由龙岩往漳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19线143KM+250M处,遇黄庆兴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路右外驶上道路时采取措施不及,双方于龙岩往漳州方向路右慢速车道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黄庆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靖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庆兴负事故同等责任,庄庆瑞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庆兴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1、左足毁损伤;2、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髁间隆突撕脱性骨折;4、双肺挫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额窦、双侧筛窦及蝶窦炎。”由于黄庆兴截肢手术切口愈合后出现渗液,伴有疼痛,先到漳州市第三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4年12月25日到漳州正兴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左下肢截肢术后;3、颈椎椎间盘膨出;4、颈椎退行性病变,肩周炎可能。”2015年1月14日,黄庆兴自行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黄庆兴的伤残等级评定为陆级伤残。2、黄庆兴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给予适当延长为贰年。3、黄庆兴经评定属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4、黄庆兴误工期限建议给予左下肢假肢安装完毕后的贰个月。”2015年2月11日,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出具假肢评估证明,康复器具装配意见:患者黄庆兴属左小腿中断部位截肢(致残),经本公司假肢矫形技师,根据假肢(矫形器)分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建议装配普通适用型假肢,型号为BKTQ0030,品名为炭纤储能脚,价格为人民币贰万陆仟捌佰元整,假肢使用年限约肆年。20年共需装配(更换)五次假肢,合计费用:26800×5=134000元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约为假肢款的10%,合计费用:26800×10%×20年=53600元整。首次装配假肢需叁拾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拾天,需陪护一人,每人每天住宿叁拾元整,合计费用{30+(4×10)}×30×2=4200元整。三项共计费用:191800元整。原判另查明,黄庆兴的父亲系黄夏照(于1923年5月29日出生),黄夏照共生有四子即原告黄庆兴、黄庆璋、黄庆安、黄庆丰(已死亡)。闽E×××××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庄庆忠,该车由庄庆忠、庄庆瑞合伙经营。2014年2月27日,庄庆忠以闽E×××××号重型普通货车为保险标的向人保南靖支公司投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庄庆忠、庄庆瑞向黄庆兴支付了25300元,庭审中,黄庆兴同意抵扣返还。原判认为,黄庆兴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至肇事路段,驶上道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事故发生,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庄庆瑞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货车至肇事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遇况采取措施不力,致事故发生,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黄庆兴和庄庆瑞两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在本事故中有作用相当,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因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于黄庆兴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由人保南靖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庆兴人民币1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由黄庆兴、庄庆瑞按5:5分担,因庄庆瑞与庄庆忠合伙经营肇事车辆,庄庆瑞应承担的部分,由庄庆瑞、庄庆忠共同承担。又因为,闽E×××××号重型普通货车还在人保南靖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因此,庄庆瑞、庄庆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其与人保南靖支公司约定的保险合同,部分由人保南靖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即由人保南靖支公司赔偿156432.28元[(38376.2-7273.6-60-10000)+26431.44+46113+(135715.25+30000-110000)+1725+3800+191800+1000)=347627.29×50%×90%];庄庆瑞、庄庆忠仍应承担21138.16元[(7273.6+240)×50%+347627.29×50%×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三)、(六)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庆兴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庆兴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56432.28元。三、被告庄庆瑞、庄庆忠应赔偿原告黄庆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138.16元,抵扣被告庄庆瑞、庄庆忠已垫付的人民币25300元,原告黄庆兴应在收到上述款项时返还给被告庄庆瑞、庄庆忠人民币4161.84元。四、驳回原告黄庆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16元,依法减半收取为3158元,由黄庆兴负担348元;庄庆瑞、庄庆忠负担2810元。原审宣判后,人保南靖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人保南靖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对于护理费的数额认定不当。一审中黄庆兴委托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两年。我方认为该护理期限明显过长,黄庆兴的护理期限应截止到其安装假肢之日止。因为黄庆兴在安装假肢之后即可生活自理,且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中已经包含了安装假肢后的护理费用,故黄庆兴的护理期限应按二次住院的期间45天计算,最多不应超过115天。二、原判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不当。德林义肢矫形公司出具的价格过高,黄庆兴更换假肢的次数不应超过四次,更换及维修费用不应超过150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黄庆兴答辩称:一、护理期限应根据我方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安装假肢所需的住院康复期间确定。原判按照寻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定两年的出院后护理期限合法有据。由于我方经济困难,至今尚未安装假肢,实际护理期限还应延长。二、原判根据德林义肢矫形公司的评估意见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91800元,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庄庆瑞、庄庆忠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除上诉人人保南靖支公司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系参照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GA/T800-2008)的规定,评定黄庆兴的依赖程度总分值为55分,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并确定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两年。本院认为,关于黄庆兴的护理期限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黄庆兴在安装假肢之前生活需要护理,在假肢安装完成后尚需要一定的适应康复期间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由于伤者何时安装假肢及相应的康复期间均不确定,依据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黄庆兴的伤情为部分护理依赖,评定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两年,故原判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人保南靖支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已包含了安装假肢后所需的护理费用,该主张与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出具的《假肢评估证明》的内容不符,不予采纳。且黄庆兴至今尚未安装假肢,实际的安装日期及相关康复护理期限无法确定,故人保南靖支公司关于黄庆兴的护理期限应截至其安装假肢之日,不应超过115天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故人保南靖支公司关于黄庆兴更换假肢次数不应超过4次,更换及维修费用不应超过150000元的上诉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且其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人保南靖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对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庄庆瑞、庄庆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05.2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花 絮审 判 员 翁艺晖代理审判员 黄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倩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