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汉区新首信鞋业商店与王澄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20号原告武汉市江汉区新首信鞋业商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号*楼—B。经营者王坚。委托代理人文野,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澄喜。原告武汉市江汉区新首信鞋业商店(以下简称首信鞋业商店)与被告王澄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信鞋业商店的委托代理人文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澄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信鞋业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首信鞋业商店与被告王澄喜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王澄喜租赁原告首信鞋业商店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754号3楼3号专厅,建筑面积约5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5800元,每年度交付一次租金69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首信鞋业商店依约交付了租赁场地。被告王澄喜共支付租金及保证金12万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澄喜共拖欠租金94600元。原告首信鞋业商店多次催要,被告王澄喜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王澄喜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首信鞋业商店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首信鞋业商店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澄喜支付租金8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澄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首信鞋业商店与被告王澄喜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原告首信鞋业商店)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中山大道754号三楼3号专厅,建筑面积约100平方米左右租赁给乙方(被告王澄喜)使用,乙方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该房屋;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乙方经营范围为服装、饰品等,乙方不得超出此经营范围,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乙方不得转租、转让。否则甲方有权随时无条件收回租赁房屋,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房屋租金为每月人民币5800元,每年度交付一次计69600元,乙方应提前15日交付下一年度房租,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房屋,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合法证件,合法营业,营业期间乙方独立承担债权、债务,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保证金人民币5800元整,作为合同保证金。如合同终止,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无息退还5800元;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金,逾期视为乙方违约,每延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年租金的百分之一作为滞纳金,以此类推,并赔偿甲方损失;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否则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首信鞋业商店将上述江汉区中山大道754号三楼3号专厅交给被告王澄喜经营,被告王洽喜支付了5800元合同保证金,交付租金114200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拖欠租金25000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澄喜应支付租金94600元。原告首信鞋业商店提供的(2015)鄂琴台内证字第1231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王澄喜到2015年6月还在继续使用租赁商铺。另查明,原告首信鞋业商店于2012年7月1日与武汉工艺大楼签订了《租赁合同书》,武汉工艺大楼将自有的工艺大楼754号一楼大门中庭面积约70平方米、中庭以东面积约400平方米、二、三楼经营场地面积约3600平方米、二楼办公区域仓库面积约400平房米租赁给原告首信鞋业商店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武汉工艺大楼知晓且认可原告首信鞋业的转租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首信鞋业商店提供的《协议》、《租赁合同书》、(2015)鄂琴台内证字第12310号《公证书》、情况说明以及原告首信鞋业商店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首信鞋业商店与被告王澄喜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原告首信鞋业商店向被告王澄喜交付了租赁场地,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王澄喜也应依约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王澄喜截止2015年9月30日,拖欠租金共计94600元。被告王澄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解除了《协议》,其没有使用租赁场地等不应支付租金的情形,且原告首信鞋业商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2015年6月被告王澄喜仍在继续使用租赁场地。综上,原告首信鞋业商店要求被告王澄喜支付拖欠的租金94600元,具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澄喜交纳的合同保证金5800元,原告首信鞋业商店愿意冲抵租金,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王澄喜还应支付租金88800元。被告王澄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澄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江汉区新首信鞋业商店房屋租金8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2205元由被告王澄喜负担(该款原告武汉市江汉区新首信鞋业商店已垫付,被告王澄喜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市江汉区新首信鞋业商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玲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鸿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