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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4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田×与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女,1952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姝,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1948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瑞庭,北京王鸿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何灵灵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扬、肖斌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在一审法院诉称:刘×和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7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一子刘×××,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经济争吵。田×处处以强势自居,长期保持家庭经济大权,刘×对家庭经济没有知情权、使用权和支配权。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刘×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刘×和田×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田×承担。田×在一审法院辩称:田×不同意离婚,田×当了29年的农民,田×在地里干活,刘×在享受生活,现在田×白发苍苍,刘×现在要把田×遗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和田×经人介绍相识,于1976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刘××、一子刘×××,现均已成年。2014年3月,刘×将田×诉至法院,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法院未予支持,本案系刘×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刘×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自己生病无人照顾,导致感情破裂,并且双方分居已达三四年,据此坚持要求离婚;田×表示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吵吵闹闹的生活,双方虽并未在一起居住,但也常有来往,刘×起诉离婚的根源在于经济问题,但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的共同财产情况如下:1.双方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西田阳村有农村宅基地一处(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田×。房屋格局为后排北房六间、前排北房五间、东厢房三间,上述房屋目前均向外出租。双方陈述,最初该处宅基地门牌号为×××号院,2008年,因双方之女刘××办理户口,该处宅基地新增一个门牌号为×××号,即目前该处宅基地上有两个门牌号。刘×称该处宅基地上的房屋均是双方所盖,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田×则称前排北房和东厢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后排北房六间双方已经赠与给女儿刘××,是刘××的财产,刘×对此予以否认。2.2001年7月26日与2002年10月11日,原通州区大杜社供销合作社因破产转制,刘×作为原大杜社供销合作社职工,分别购得原大杜社供销合作社房屋两处。一处房屋12间,位于大杜社红绿灯东侧街北,房屋及场地面积为971.55平方米,另一处房屋为二层楼房,每层七间,西侧房屋五间,位于大杜社红绿灯东侧街南,房屋及场地面积为637.05平方米,刘×居住于街南房屋内。经查,该两处房屋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庭审中,刘×主张该两处房屋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田×称购房时双方子女刘××、刘晓冬均参与出资,两处房屋应有儿女的份额。3.共同存款,依刘×申请,法院查询了田×名下的银行存款,其中在北京农商银行存款余额为390003.45元(截止至2015年12月1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余额为90000元(截止至2016年1月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余额为237000元(截止至2016年1月5日),上述存款共计717003.45元。田×称这些存款均系出租房屋的收益,并非全部是夫妻共同财产,也有儿女的份额,刘×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刘×与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无法相互沟通和理解,且自刘×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的感情未见改善,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关于马驹桥镇西田阳村房屋(门牌号为×号、××号),该房屋所属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田×名下,且地上房屋均为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建,应属刘×和田×的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房屋格局及双方的情况,法院认为后排北房六间归刘×所有,前排北房五间及东厢房三间归田×所有较为适宜;关于田×所称的后排正房六间已经赠与给女儿刘××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该处宅基地上有两个门牌号的情况,亦不影响宅基地上房屋权属的认定。关于大杜社红绿灯东侧街南街北的房屋,根据刘×提供的证据,两处房屋的转让协议均系刘×与转让方签订,且购买房屋的时间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应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两处房屋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本案无法分割所有权,仅处理居住使用的相关权益,法院结合房屋的购买价格、面积以及双方的居住使用情况,认为街南房屋归刘×居住使用,街北房屋归田×居住使用较为合适;关于田×所称的两处房屋应有刘××、刘晓冬二人份额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田×名下的存款,应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田×虽然主张存款中有刘××、刘晓冬的份额,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存款的分割问题,因上述大杜社街南房屋间数略多于街北房屋间数,同时考虑到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法院酌情判令田×名下的该笔存款全部归田×所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刘×与田×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西田阳村的房屋中(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为×××××)后排北房六间归刘×所有,前排北房五间及东厢房三间归田×所有;三、双方所购买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红绿灯东侧(原大杜社供销合作社)街南房屋居住使用的相关权益归刘×享有,街北房屋居住使用的相关权益归田×享有;四、夫妻共同财产田×名下的存款共计七十一万七千零三元四角五分归田×所有;五、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刘×承担。事实与理由:街南的房屋购买的时候是一层,之后进行了加建和装修有了二层,不应按照购买时的面积进行分割。街北的房屋本身只有一层,并且是危房,按照现在的政策不允许加建和扩建。街北的房屋和街南的房屋都是用于出租的,街南的房屋出租了五家商户,他们都有各自的营业执照。街北的房屋是在大墙内,年租金只有六万元,远远少于街南的房屋。法院应该充分考虑加建装修、租金、房屋使用情况,以及对家庭的贡献及照顾女方原则,依法改判,要求街南的房屋归田×使用,可以接受把街北的房屋给刘×,存款给田×更好,不给也可以。刘×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称刘×一直居住在南院并且照看这些房屋,对房屋照看管理付出非常大精力,多年来租金都是由田×收取,刘×在街南房屋居住过程中田×和子女常年不来看望,仅靠退休工资维持生活,两子女名下的房产都是由田×和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进行购置的。一审是综合考虑双方情况作出裁判,刘×服从一审判决。本院在二审审理中补充查明的事实:位于大杜社红绿灯东侧街南的房屋,购买时房屋及场地面积为637.05平方米,其中二层楼为后来加建。诉讼中,田×提交工程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据三张、建房明细表,用以证明大杜社红绿灯东侧街南房屋购买后加建并且翻建;诉争街北及街南房屋各自的照片及位置图、租房协议及明细表,用以证明街北房屋的现状、出租收益比街南房屋的相差很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诉争街北房屋的工商执照登记在刘×名下,现工商局早已停办,街北房屋应归刘×使用。刘×对田×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土地登记审批表、房屋产权转让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村委会证明、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关于大杜社红绿灯东侧街南和街北房屋的分配问题。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该街南街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目前仅涉及居住使用的相关权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田×上诉提出街南房屋在加建后面积和房间数比街北房屋的多,且街南房屋的出租状况及收益远高于街北房屋的,基于女方对家庭的贡献及照顾女方的原则,要求重新分配街南和街北的房屋。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双方离婚情形、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位置状况、购买价格、场地面积等,以及一审法院对宅基地房屋和夫妻共同存款的分割系考虑到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及弥补街南街北房屋差异的情况,一审法院关于诉争街南房屋居住使用相关权益归刘×享有及街北房屋居住使用相关权益归田×享有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负担75元(已交纳),由田×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灵   灵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肖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震霄书记员刘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