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4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玖诉张洪、张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玖,张洪,张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4民初287号原告:李玖,男,汉族,1968年4月6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徐永,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洪,男,汉族,1973年9月26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吕军,男,汉族,1988年11月12日生,住四川省资中县,系张洪表弟(特别授权)。被告:张清,男,汉族,1976年3月22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229号东方广场C座第16层。负责人:胡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玖与被告张洪、张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建军独任审理本案,书记员张之锦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玖及委托代理人徐永,被告张洪的委托代理人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清、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9日10时许,张洪驾驶川A9F8**号面包车在路经石棉县宰羊乡三明村至坪阳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川TK0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石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50天,并于出院后1、2、3月和半年到医院进行X光复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334.43元,其中张洪垫付10450.43元,原告自行垫付884元。此次交通事故经石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洪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玖不承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川A9F8**号面包车辆的所有人为张清,该车辆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就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洪赔偿原告医疗费884元、误工费10304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8808元;2、由被告张清对以上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上述费用;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及基本事实、责任划分以交警部门认定为准。经初步了解,川A9F8**号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但被告张清、张洪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川A9F8**号车辆的保险单后答辩人方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针对原告的各项费用,答辩如下:1、医疗费用,应根据《交强险》第19条、《商业三者险》第23条的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故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审核,扣除自费药部分后予以理赔,为减少诉累,答辩人建议总的医疗费扣除20%的自费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建议按20元/天计算;3、误工费,按照80元/天计算;4、护理费,建议按50元/天计算;5、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存在不确定性,不予认可;6、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不予认可;7、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例,答辩人不予以赔偿。被告张洪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他答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愿意在法院核定的原告各项损失的基础上,额外补偿原告2000元。被告张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0时许,被告张洪驾驶从被告张清处借来的川A9F8**号面包车在路经石棉县宰羊乡三明村至坪阳村路段时与原告李玖驾驶的川TK00**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石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42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50天,并于出院后1、2、3月和半年到医院进行X光复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334.43元,其中张洪垫付10450.43元,原告自行垫付884元。此次交通事故经石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玖不承担责任。就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洪赔偿原告医疗费884元、误工费10304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8808元;2、由被告张清对以上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上述费用;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李玖系农村常住居民户口;川A9F8**号车辆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张清,该车辆在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石棉县中医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张洪的驾驶证及川A9F8**行驶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石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玖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叙述清楚,责任划分客观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玖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8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院42天×30元/天);3、关于误工费,原告李玖同意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8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本院予以确认,误工天数结合石棉县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全休50天”的医嘱建议,加上42天的住院天数,共计92天,误工费为7360元((住院42天+全休50天)×80元/天);4、护理费,结合当地经济水平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用为3360元(住院42天×80元/天);5、关于后续治疗费,虽然石棉县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建议“1、我科门诊随诊复查X片(一般复查为出院后1月、2月、3月、半年)”,但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6、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亦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以上1-4项损失共计128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864元,并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由川A9F8**号面包车所承保交强险的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为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张洪垫付的医药费10450.43元,在该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张洪;庭审中,被告张洪自愿在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费用后,自愿补偿原告2000元,是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补偿款由保险公司在应退还被告张洪的垫付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以上费用在三方之间品迭后,由被告鼎和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14864元(12864元+2000元),支付被告张洪垫付款8450.43元(10450.43元-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玖14864元(该款含被告张洪自愿补偿款20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洪垫付费用8450.43元;三、驳回原告李玖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李玖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之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