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姚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37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葛俊明,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4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琤琤出庭支持,被告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葛俊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中午,东阳市公安局湖溪派出所群众报警后指派民警赵某等人到本市湖溪镇大连村出警。经调查,民警赵某等人到该村被告人姚某甲家中,传唤涉嫌殴打他人的被告人姚某甲等人,被告人姚某甲不配合传唤。在强制传唤过程中,被告人姚某甲仍拒不配合,用拳头击打民警赵某面部,致赵某面部受伤。在民警将被告人姚某甲带上警车时,被告人姚某甲又用拳头击打协警郭某的腹部,造成公安机关正常的执法活动受阻。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郭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周某、马某、姚某乙、严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警单、门诊病历及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人民警察证、视听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姚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姚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葛俊明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兰蔚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