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掖市荣康商贸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东港合金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掖市荣康商贸有限公司,东台市东港合金材料厂,王秀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市荣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国道312线2722公里+200米处。法定代表人陈红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生,东台市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东港合金材料厂,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五烈镇甘港村。法定代表人杨世育,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许勇,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王秀婷,居民。上诉人张掖市荣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东港合金材料厂(以下简称东港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生,被上诉人东港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杨世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康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1月9日,王秀婷经手向荣康公司购买硅铁77.88吨,每吨5150元,货款合计401082元。实际交付后,荣康公司根据王秀婷的指示,以东港材料厂为买受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四张。此后,因东港材料厂和第三人未足额给付货款,且荣康公司无法确定第三人与东港厂的关系,荣康公司遂以王秀婷为被告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3)金民二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判令王秀婷给付货款。后王秀婷上诉,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了荣康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确认:王秀婷系东港材料厂的业务经办人,本案东港材料厂与荣康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此后,荣康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4)甘民申字第270号民事裁定,综合认定王秀婷为东港材料厂的业务员,驳回荣康公司的再审申请。上述诉讼程序终结后,荣康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向东港材料厂主张债权未果。综上,荣康公司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而对东港材料厂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以保护,东港材料厂拒绝承担给付义务已侵害了荣康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东港材料厂给付货款40927.80元,诉讼费由东港材料厂承担。东港材料厂一审辩称,东港材料厂于2008年4月前通过王秀珍以承兑汇票方式将400022元货款全部付清,与王秀婷无任何关系。东港材料厂因产品质量问题将剩余1060元货款予以扣除作为补偿。请求驳回荣康公司的诉讼请求。王秀婷一审中未应诉、述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秀婷与荣康公司为买卖硅铁业务发生纠纷。荣康公司以王秀婷为被告,诉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要求王秀婷给付货款299539.80元。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判决王秀婷给付荣康公司货款199539.80元。王秀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王秀婷是常州甘铁物资有限公司、常州奔月物资有限公司、甘肃盛宝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东台市甘港化工厂(后更名为东港材料厂)的业务员,负责从荣康公司提货,荣康公司以上述四单位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四个单位应付款计4337454.80元,已向荣康公司付款4296527元。荣康公司与四个单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秀婷不是与荣康公司进行交易的买受人,不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遂作出作出(2013)金中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驳回荣康公司的诉讼请求。荣康公司对(2013)金中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仍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二审通过向常州甘铁物资有限公司、常州奔月物资有限公司、甘肃盛宝矿产有限责任公司调查,并根据上述单位的证实王秀婷是其业务员,结合申请人交易的往来凭证,综合认定王秀婷为四个单位的业务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甘民申字第270号民事裁定,驳回荣康公司的再审申请。2014年12月29日,荣康公司以东港材料厂为被告、王秀婷为第三人,诉来原审法院,要求东港材料厂给付货款401082元。本案争议的是由王秀婷经手,荣康公司发给东港材料厂硅铁77.88吨,每吨5150元,合计401082元。东港材料厂提交了付款凭证承兑汇票,证明已付款400022元,质量问题扣款1060元。案件开庭时,王秀婷到庭陈述:东港材料厂委托我在甘肃代办硅铁业务的。2008年1月9日,荣康公司的77.88吨硅铁是我经手发给东港材料厂的。因当时硅铁有点风化了,双方协商,用承兑汇票分期付款合计400022元。此案荣康公司于2015年3月撤回起诉。2015年7月15日,荣康公司再次起诉,仍列东港材料厂为被告、王秀婷为第三人,要求东港材料厂给付货款40927.80元。其欠款依据为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金中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东港材料厂欠货款40927.80元。本案一审审理中,东港材料厂坚称,货款已付400022元,未付款1060元系因质量问题而减免,但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为免证事实。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审法院确认常州甘铁物资有限公司、常州奔月物资有限公司、甘肃盛宝矿产有限责任公司、东港材料厂与荣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秀婷为四个单位业务员。(2013)金中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认定王秀婷所经办四个单位业务尚欠荣康公司货款40927.80元,即四个单位应付款计4337454.80元,已向荣康公司付款4296527元。该判决并没有指出东港材料厂欠荣康公司货款40927.80元。荣康公司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要求东港材料厂给付货款40927.80元,证据不足。东港材料厂认可未付荣康公司货款1060元,其主要理由是质量问题减免,未向本院举证与荣康公司达成此减价协议,东港材料厂应支付此笔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东港材料厂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荣康公司支付货款1060元;如东港材料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荣康公司张掖市荣康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元,由东港材料厂负担25元,荣康公司负担387元。宣判后,荣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尚欠货款40927.80元的事实已尽到了充分的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一节中,以“该判决并没有指出东港材料厂欠荣康公司货款40927.80元”为由,进而认定“荣康公司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要求荣康公司给付货款40927.80元,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一审的上述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不会自己要求自己给付货款,此为明显错误。其次,(2013)金中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宣判后,王秀婷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荣康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是:2008年4月17日,购买荣康公司77.88吨的买受人是东台市甘港化工厂。东台市甘港化工厂已向荣康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尚有4万余元货款未付,王秀婷不承担付款义务。由此可见,王秀婷作为被上诉人等四家企业的业务经办人,在此前的诉讼材料中明确述明东台市甘港化工厂即被上诉人的前身尚有4万余元货款未付,此陈述内容与(2013)金中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一致且相互印证,足可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40927.80元未付的事实明确成立且无可辩驳。2、一审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以及对各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不当,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中,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尽到了充分的举证义务,且在代理词中亦作了详尽的阐述,而一审对前述事实只字未提。被上诉人作为合同履行的义务人,应对其给付货款的行为承担当然的举证义务,而一审对其举证责任的分配近乎为零。从一审判决书内容看,被上诉人作为给付货款义务人,似乎无须证明此前业务给付货款的主张,就未付货款数额,被上诉人陈述只差1060元,一审居然完全采信。似乎只要被上诉人“坚称”,没有证据照样采信。由此可见,一审对诉讼各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东港材料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已经将大部分货款付清,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货款凭证合计为400022元,被上诉人只差欠上诉人货款1060元。原审第三人王秀婷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称:在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中,有没有少录所收到的货款,我很难搞清楚,一是时间太长,二是要面对四家公司(有的公司当事人已经不在或无法联系),三是做生意在实际结算中有许多细节,如运费由谁承担,缺斤少两由谁分担,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怎么补偿等。他们当时是怎么协商的,我不清楚,现在主要看财务上当时是怎样付款的。所以说,上诉人指出东港材料厂欠其货款40927.80元,要看东港材料厂付给上诉人多少货款的有效证据,不是我说欠就欠,也不是上诉人说欠就欠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7张承兑汇票复印件,认为其已支付货款合计为400022元。上诉人对收到7张承兑汇票无异议,并在一审庭审中对其中金额为5万元和33440元的两承兑汇票无异议,对其他5笔有异议,认为不是被上诉人给付的货款,是甘肃盛宝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货款。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差欠上诉人多少货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差欠货款40927.80元,对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认为,王秀婷作为被上诉人等四家企业的业务经办人,在此前的诉讼材料中明确述明被上诉人的前身尚有4万余元货款未付,此陈述内容与(2013)金中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一致且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则认为其已以7张承兑汇票向上诉人支付货款400022元。经审查,虽然王秀婷在(2013)金中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案件的上诉理由中提出被上诉人尚有4万余元货款未付,但并未明确所欠货款具体数额,而生效的(2013)金中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是王秀婷所经办业务的四家公司尚欠荣康公司货款40927.80元,并没有明确是东港材料厂欠荣康公司货款40927.80元。且上诉人对收到案涉7张汇票无异议,只是认为有部分汇票不是被上诉人给付的货款,是甘肃盛宝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货款。故上诉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生效判决认定的四家公司尚欠其货款40927.80元,即是被上诉人欠其货款40927.80元,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差欠其货款40927.80元的证据不充分。因被上诉人认可有货款1060元未付,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106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自己要求自己给付货款系明显错误。经审查,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19行中“要求荣康公司给付货款40927.80元”中“荣康公司”为笔误,一审法院对此已作出裁定予以补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24元,由上诉人张掖市荣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梦鹤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