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崔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崔 某 某 交 通 肇 事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辽0881刑初61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辽宁省盖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盖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未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洪利、司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5时10分,被告人崔某某驾驶辽H257**轻型厢式货车沿盖州市万福镇芹菜沟村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兴小桥路口处时,遇杨某某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载乘杨某甲由南向西左转弯,因被告人崔某某违法超车,且超速行驶,将两轮轻便摩托车撞倒,致杨某某及两轮轻便摩托车乘车人杨某甲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自行以42万元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社会调查函意见,对被告人崔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孙世君审判员 刘 巍审判员 那丽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君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